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書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書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 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陳書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業務過失傷害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 月15日 │ 102 年11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 │ 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調偵字第490 號 │ 毒偵字第2197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3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 │ │ ├────┼────────────┼────────────┤ │ │判決日期│ 103 年9 月23日 │ 103 年9 月25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3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 │ │ ├────┼────────────┼────────────┤ │ │確定日期│ 103 年10月27日 │ 103 年10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 │ 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 │ │ │ 執字第5244號 │ 執字第535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