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裕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裕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裕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經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34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8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12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江裕煌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8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2年臺上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102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為104年8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4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6月23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2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12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