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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池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池秀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秀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份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矩字第6600號指揮書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20之罪係在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准聲請人所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業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1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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