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禮門
上列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禮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禮門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3 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證券交易法等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1 年11月9 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3 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11月8 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