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漢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謝漢金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原審於103年8月11日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