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被告
- 謝漢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業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就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漏未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部分行為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諭知時,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謝漢金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於103年8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第212頁至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將其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