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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黃雅君陳德民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上訴人
謝漢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謝漢金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原審於103年8月11日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