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50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被告
- 謝漢金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全球公司)新臺幣(下同)2 億77,303,3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吉祥全球公司7,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至98年間擔任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受吉祥全球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其知悉訴外人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自96年起即欲向吉祥全球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竟與訴外人羅福助、吳一衛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使吉祥全球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4 月29日以4 億8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廠房出售予擔任人頭之訴外人毛保國,嗣恆通公司與羅福助接洽買賣系爭廠房相關事宜,並於97年9 月11日約定買賣價金為5億5,500 萬元,復於同年月16日由恆通公司與吳一衛簽立買賣契約草約,迨吉祥全球公司於同年10月8 日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吳一衛後,恆通公司再於同日與羅福助、吳一衛、被告及訴外人林秀香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致吉祥全球公司受有7,000 萬元價差之損害。又被告於95年至98年擔任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期間執行職務,有前開重大損害吉祥全球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經原告函請吉祥全球公司監察人對被告提起訴訟,監察人並未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自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吉祥全球公司7,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投保法第10條之1 係於98年5 月20日增訂,同年8 月1 日施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既發生於該法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洵屬無據。又吉祥全球公司於96年3 月間,為改善財務狀況而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廠房,被告於97年4 月29日代表吉祥全球公司出售系爭廠房予提出條件最為優渥之毛保國後,旋於翌(30)日經董事會追認同意該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使吉祥全球公司受有損害之意圖。況系爭廠房經鑑價市值為3 億91,586,058元,出售予毛保國之金額則為4 億8,000 萬元,顯高於市場行情,被告亦無非常規交易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63頁):
㈠、被告於95年7 月間以人仲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迄98年2 月5 日方辭去董事長職務。
㈡、恆通公司自96年間起即向吉祥全球公司表示欲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廠房。
㈢、嗣吉祥全球公司於97年4 月29日以4 億8,0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廠房出售予以毛保國為買方名義之吳一衛,吳一衛亦當場交付面額4,8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吉祥全球公司於翌(30)日將此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且公告此筆交易對象非關係人之訊息。
㈣、97年6 、7 月間,恆通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傳寧與羅福助見面洽談買受系爭廠房事宜,雙方於同年9 月11日約定由賣方吳一衛出售系爭廠房予恆通公司,買賣價金為5 億5,000萬元,張傳寧並當場支付定金5,500 萬元支票1 紙予羅福助簽收。後續之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手續,則由恆通公司指定之代書蘇晉德與吉祥全球公司之法務林秀香律師接洽辦理。
㈤、張傳寧與吳一衛於97年9 月16日簽立購買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恆通公司並當場交付簽約金5,500 萬元之支票予吳一衛,嗣吉祥全球公司於同年10月8 日上午將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一衛,恆通公司於當日再與吳一衛簽立另一份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
四、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 條及第227 條準用第214 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僅係取得為公司請求董事、監察人損害賠償之訴訟實施權,倘造成公司損害之被告,並非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為公司請求該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被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參照)。
五、復按,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吉祥全球公司董事期間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吉祥全球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先審究原告是否取得為吉祥全球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訟實施權,而具有當事人適格,且此訴權存在之要件不待當事人抗辯,本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經查:
㈠、稽諸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明載原告取得訴訟實施權之前提為「監察人於期限內不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係明定於公司法第213 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提起訴訟,本應由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為之,為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損及公司利益,乃特別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公司。故倘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已不具董事資格,即無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被告起訴可能循私之顧慮,自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無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 條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1034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對被告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附民卷第1 頁),而被告於98年2 月5 日即已辭去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職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吉祥全球公司變更登記表,吉祥全球公司於100 年7 月1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准予登記董事長為陳碧華、董事為劉詩祺、黃一立、楊怡潔、籃坤元,任期均自99年6 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17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足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非吉祥全球公司董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適用。又吉祥全球公司之監察人既無依公司法第213 條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權限,原告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則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其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起訴時,被告已非吉祥全球公司董事,自無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適用。吉祥全球公司之監察人既無依公司法第213 條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限,原告即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故原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吉祥全球公司7,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