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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中午某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40公克,驗餘淨重0.273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於103年3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2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03年3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2720ng/ml」、「大於檢測上限6000ng/ml」;前案於103年3月15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則分別為「9480ng/ml」、「111260ng/ml」,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乃係隨時間之經過而呈現下降趨勢。再參以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所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係於103年3月11日約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廁所內,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相同,堪認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尿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應確係因被告於103年3月11日中午,在上揭公園一路68號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日為警查獲後,另有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對被告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查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確定判決中,並未認定被告實際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何,復未採行認定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所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是原審判決逕以前案判決所不採之被告警詢供述,進而認定被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為本案之起訴時間,而認屬同一事實,不無率斷。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常人施用毒品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觀之被告2次尿液檢驗報告之數值,前案採尿時間為103年3月15日,距離本案採尿時間103年3月11日已接近96小時,然前案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仍屬過高,顯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顯示被告2次採尿送驗前,均曾施用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質,原審未函詢專業機關,即逕認被告2次尿液檢驗結果係出於同一次施用行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按「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pH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形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形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另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9小時;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2720ng/ml、000000ng/ml(大於檢測上限6000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該公司103年12月1日台生技藥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38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28頁);前案採尿送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各為9480ng/ml、000000ng/ml,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觀諸被告2次採尿結果,其體內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固均呈現減少趨勢,惟依上開函釋說明,是否即可遽認被告上開2份驗尿結果之數據差異,係單一施用行為遞減下所致,尚非無疑。且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否服用單一劑量,以及服用後24小時內自尿液排除之比例等問題,僅比較前後2次採尿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泛言「濃度呈現下降趨勢」,所作結論即難期正確無誤。

㈢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再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安非他命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0ng/ml,線性範圍上限濃度安非他命1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6000ng/ml。查被告於前案103年3月15日下午1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間,距本案103年3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下午8時28分間之採尿時間(見本院卷第2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已經相隔約90小時,倘前後2次驗尿結果均係出於同一施用行為,然被告前案採尿卻仍能殘留高過「法定閾值濃度」之高濃度(安非他命之數值為9480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顯高出「8980」ng/ml,且近上限濃度1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000000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顯高出「110760」ng /ml,更較上限濃度6000ng/ml超出「105260」ng/ml),則是否猶能遽認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並無第2次施用之犯行,即有疑義,自不能排除前案係被告於本案103年3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此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依第2次103年3月15日13時21分採檢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檢驗結果研判,受檢者第2次採尿結果為再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所致」等語甚明,有該所103年12月1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㈣綜上所述,原審逕認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自有可議。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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