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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周盈文潘長生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信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其雖承認犯罪,但原審未審酌自首,並不妥適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

三、原判決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加油站(下稱林森北路加油站)前,見告訴人屈OO將693-E3號營業用小客車未熄火而暫停上址、下車如廁之際,竟基於意圖將車內財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該車駛離上址至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再徒手竊取車內之皮包1 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悠遊卡1 張、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印章1 枚、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印章」),得手後,即將車輛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18 巷口。復於10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該林森北路加油站前,又乘告訴人陳OO將522-C3號營業用小客車未熄火而暫停上址、下車如廁之機會,另基於意圖將車內財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該車輛駛離上址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帶,再徒手竊取車內SONY行動電話1 支、GARMIN導航機1 台、現金1 千多元(總計價值約1 萬9 千元)得逞後,即將車輛棄置於該處附近。嗣被告於同年8 月10日在林森北路加油站以相同手法為竊取另案533-A6 營業用小客車內財物而將該車駛至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附近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在該車輛中發現告訴人屈OO失竊之汽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在被告隨身黑色側背包內搜得告訴人屈OO之印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屈OO、陳OO歷次之警詢指訴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6、64頁),復有屈OO及陳OO分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22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前述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1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有自首之情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二告訴人經被告駛離之車輛,先後於102 年7 月8 日、同年8 月2 日分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下稱忠孝東路派出所)尋獲,而通知車主領回,並非被告帶同警方起獲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8月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屈OO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陳OO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25頁、原審卷一第144頁)。

⒊證人即忠孝東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江忠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以當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街派出所)攔截到被告,因為被告的手法與先前二竊案情形相同(按:指本件二告訴人之失竊案件),故即與另一員警兆明福兩人趕往漢中派出所,當時已懷疑漢中街派出所攔截到的被告,可能也涉及本件兩件竊盜案件。到現場後,被告尚未承認本件兩件竊盜案,後來在ooo-oo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之置物櫃裡面尋獲告訴人屈OO之證件,員警江忠旺及兆明福詢問被告,被告本不願承認,後經提示所尋獲之證件,並向被告提示已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方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8頁)。

⒋證人即本件另一承辦員警兆明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以當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街派出所)告以所查獲之被告,與先前加油站計程車停車遭竊事件手法相近,其趕至漢中街派出所詢問被告本件二竊案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均默不作聲,後來員警江忠旺告以已在被告包包內發現告訴人之證件,經持續與被告溝通,被告方承認本件二竊案均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

⒌由上開二查獲員警之證述,可知當時員警因犯罪地點相同、手法相近,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二件竊案,後因查獲告訴人屈OO失竊之證件,被告方自白犯罪,是自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

⒍被告雖辯稱員警當日有跟伊說若交出兩件,就幫伊做自首,所以伊才承認,伊以為員警已經有幫他做自首的手續,當日係伊先向警方坦承本件兩件竊盜案後,被害車主才在該車上尋獲證件云云,與上開證人就重要情節互核相符之證述不合,且亦為證人江忠旺及當時陪同至漢中街派出所處理本件之忠孝東路派出所副所長黃智源均結證稱:「其等並未向被告表示只要承認本件兩件竊盜案即幫伊做自首程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被告此揭所辯亦難採信。

⒎基此,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本件係承辦員警已根據告訴人對犯罪手法之供述、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為合理懷疑同一嫌犯之研判,嗣又自被告當時隨身攜帶或所得使用之交通工具中搜得其一告訴人證件及物品時,復更確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兩件竊盜案之確切根據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揆諸前述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本件被告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生活費用所需,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將其等營業小客車駛離至偏遠處後,恣意竊取車內財物,並將車輛棄置現場,非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告訴人營業生計造成影響亦屬非微。又被告前自78年起即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中告訴人屈OO失竊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及印章已由告訴人屈OO領回,惟其餘告訴人屈OO失竊之金融卡、現金及陳OO本件失竊之行動電話、導航機及現金等物品,則均未能返還,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總計約3 萬元之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瞭解且未聲明具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卷一第121、第156 頁),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至被告上訴雖辯稱有自首減輕之適用云云,然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一情,於原審本即為唯一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背面),且原審已善盡調查能事,先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本件係先查獲告訴人失竊之贓物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有該分局103 年8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另傳喚承辦員警兆明福、江忠旺、黃智源為證人(見原審卷一第156-160 頁、卷二第44-53 頁),復於判決中詳細說明不構成自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8頁),被告同於原審中供述:「如果不符合自首,我也願意接受裁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足認原審對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