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7、2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祥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該判決於民國 103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號之住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該判決交與同居人即被告之兄「陳國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81 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 年2 月14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03 年3 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3 年3 月21日送達於被告前述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有原審前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