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99年度臺上字第87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98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18號、99年度臺上字第7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下同)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邱嘉鴻(下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判決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ELY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業已於原判決內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僅因被告自白,即給予過度之刑罰寬免,則因實施同類犯罪之成本將遠低於收益,即不免有鼓勵犯罪之風險。且被告前因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甫遭查獲、起訴,竟再加入同一集團為本案詐騙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極其薄弱,原判決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 月,量刑似嫌過輕,而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要求,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院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且甫因參與詐騙集團犯行遭查獲、起訴,有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3461號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4 頁),竟猶不思悛悔,再加入同一集團為本案詐騙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在本案中未獲利,被害人亦未受有損害,並表明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102年度偵字第13461號卷第62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出失入情形,或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況本件上訴人即為原審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其於原審法官詢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僅回答「建請從重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求刑,有原審103年2月1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且本院認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偏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核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情,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復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