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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怡秀劉元斐蔡羽玄

上訴人
即被告
游以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第二審判決判處罪刑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故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林虹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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