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強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強華(以下稱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與百七街口,見渠車輛遭損之情狀,即與告訴人侯秀惠(以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與拉扯,頓起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推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疑背部挫傷、雙下肢擦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侯秀惠、劉天保、張群驛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原本我跟告訴人、劉天保、張群驛都在「薇風卡拉OK」,後來我跟告訴人起了一些爭執,我就先離開,我回我店裡,我自己的店也是卡拉OK店,跟「薇風卡拉OK」只隔了一條街,我關門打烊後回樓上住處,隔了10分鐘後,我聽到樓下有砸車的聲音,我從家中陽台往下看,看到告訴人用安全帽在砸我的車,我就先打電話報警,然後下樓,我跟告訴人講說「妳有事衝著我來就好,不要砸我的車」,告訴人還是照砸,並揮拳打我,但沒有打到,被我閃掉,這時警員到場,看到告訴人在發酒瘋,對我咆哮,就叫我先上樓,警員叫我上樓後,劉天保在旁邊,如果我有打告訴人,劉天保怎麼可能會放任我打沒有阻止,而且沒有告訴員警。我上樓後從樓上看到告訴人又砸我的車,還用腳踹我的車,人往後仰倒地,我又報一次警,但沒有再下樓,因為我覺得我下樓會更激怒告訴人,我根本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到我店裡假藉說要幫張群驛處理債務,因告訴人及張群驛在我店裡消費及砸我車子,欠了總共15萬元,但是告訴人後來說他1個月只要還我5,000元,叫我拿本票給他簽,我不答應,但他就找朋友來,連這樣的事情我都沒有動手打他。檢察官說告訴人身材矮小,不可能踢到我車子鈑金凹陷的位置,因為我的車子停在路邊比較低,他的位置比較高,大概有10公分的落差,所以告訴人是有辦法用腳踢我的車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指證稱:我從「薇風卡拉OK」衝出去找吳強華,我說「吳強華你給我下來,你給我講清楚」,結果他一下來就把我推倒,然後打我,打了沒幾下就跑上樓,他上樓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到場他才又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並證稱:我倒在地上的時候看到張群驛,之後張群驛就一直留在現場(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張群驛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102年6月22日凌晨前後,我在「薇風卡拉OK」與吳強華及侯秀惠喝酒,他們在現場有起爭執,後來我去化妝室出來,發現侯秀惠不在,吳強華也不在,我想說他們是不是又跑到店裡去講,我就趕快走出去,「薇風卡拉OK」跟吳強華的店只有一巷之隔而已,我走到路口時,就看到吳強華把侯秀惠推倒在地,然後對侯秀惠拳打腳踢,那個時間很短,後來吳強華就跑到樓上,我就趕快走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43頁正面,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
㈡惟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錦堂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勤指中心說那邊有糾紛,我跟黃如元一同前往,到場後看到吳強華跟侯秀惠在那邊,吳強華跟我們說侯秀惠砸他的車子,侯秀惠那時候應該是有喝酒,精神狀況非常的不穩定,一直在對吳強華咆哮,好像之前什麼案件之類的,我建議吳強華先離開,吳強華聽從我們的建議,就先回家。當時只有我跟黃如元兩位警員到場,到場時,今日在庭的張群驛並不在場,張群驛大概在我們到場後約 1、20分鐘他才到場,後來我們有通知備勤警員魏瑞芳帶照相機過來,魏瑞芳到場時,吳強華已不在場,處理完畢後,我、黃如元及魏瑞芳是同時離開;我們在那邊處理這件事情前後大約1 小時,整個處理過程中,侯秀惠都沒跟我們提到吳強華打她,我也沒有看到侯秀惠身上有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黃如元在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2日凌晨,我們接獲分局通報說福二街跟百七街口有糾紛,我跟副所長張錦堂到場後,看見侯秀惠指著吳強華說「你作偽證」,並有拉扯吳強華,我們將他們兩個人分開以後,發現侯秀惠有喝酒,情緒不太穩定,我們就請吳強華先離開,我們到場後約莫過了20分鐘,才看到今日在庭的張群驛出現,是張群驛陪侯秀惠離開我們才離開;處理過程中,侯秀惠並沒有跟我們提到吳強華毆打她,她只有一直重覆說「作偽證」這件事,我也沒看到侯秀惠身上有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彼此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張錦堂、黃如元與被告、告訴人並無何親誼關係,因執勤而到場處理紛爭,並無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之證述,自較告訴人、張群驛之證述為可採。而依證人張錦堂、黃如元上開所證,張群驛係在警員到場處理後約 1、20分鐘才到場,當時被告已先行上樓,則證人張群驛自無可能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是證人張群驛證稱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拳打腳踢後才上樓,及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推倒在地後看到張群驛云云,均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採信。又衡情,告訴人若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警方到場處理時間長達約1 小時,告訴人當會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遭被告毆打之情,惟依證人張錦堂、黃如元上開證述,告訴人在其等處理過程中,均未曾表示遭被告毆打,核與常情事理不盡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更難遽信為真。
㈢證人劉天保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22日凌晨前後,我在百福社區內「薇風卡拉OK」喝酒聊天,碰到侯秀惠、吳強華,後來吳強華先離開,接著侯秀惠也離開,約10分鐘後,我看都沒有人了,我才起身離去要回家,我走到隔壁釣蝦場那裡要搭計程車,看到有一群人在釣蝦場旁吳強華的店前吵架,我看到侯秀惠蹲在馬路上,但不清楚她為何蹲在馬路上,吳強華則站在旁邊,兩個人好像在吵架,我上前勸架,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叫我先把侯秀惠的機車牽回去,我就牽機車離開了,過程中我並沒有看到吳強華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證人劉天保始終證稱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是公訴人以證人劉天保之證述作為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論據,實屬無據。
㈣告訴人雖尚提出其於102年6月22日就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作為證據,並證稱其嗣後尚有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惟觀諸卷附該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02年6月22日16時14分至該院急診求診(偵查卷第12頁),經診斷疑似腦震盪、疑背部挫傷、雙下肢擦傷、左腳挫傷。而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侯秀惠於102年6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被打有多處疼痛不適,當時其僅有雙下肢有多處擦傷,本院醫師於診斷書上記載「疑似腦震盪」、「疑背部挫傷」之依據為病患所供述之症狀,因此於診斷書上使用「疑似」、「疑」之用語。又臨床上關於腦震盪之判定,係依病患受傷機轉(指病患傷病之原因、病程經過)與病患主觀症狀綜合判斷(病患至本院就醫時除非有具體不可盡信之情形外,醫師對於其所陳述之傷病經過及主觀症狀等均會納入診斷之依據),無法以客觀徵象或檢察影響數據判定,頭部電腦斷層或X 光檢察亦無法提供診斷證據,且腦震盪患者不一定存有可視之頭部外傷。另查該病患除此次急診就醫外,於本院未再有因該傷勢就醫之紀錄。有長庚醫院102年12月9日長庚院基法字第244號、102年12月20日長庚院基法字第247號、102年12月31日長庚院基法字第257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4、96頁)。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腦震盪及背部挫傷之傷勢,均係告訴人之主觀供述,客觀上醫師並未見到告訴人背部挫傷,另關於腦震盪之診斷,臨床上雖係依據病患之受傷機轉與病患之主觀症狀綜合判斷,然告訴人陳述之傷病經過及主觀症狀,仍僅讓醫師認其「疑似」腦震盪,而非確診為腦震盪,自難遽認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確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之傷害。另經原審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該院覆以:侯秀惠於102年7月5日19時1分自和睦家診所轉診至本院,急診無受傷主訴,診斷為眩暈;102 年7月6日16時55分因血壓低、頭暈至本院急診就診,急診無受傷主訴,診斷為眩暈。侯秀惠自102年6月22日迄今於本院共就診2次,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2月24日汐管歷字第1526號函在卷可查,告訴人雖經診斷為眩暈,惟其就診日期為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距離案發日已10日有餘,且告訴人亦未主訴係102年6月22日遭人毆打所造成,自難認定告訴人於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之眩暈情形,係 102年6月22日遭被告毆打所致。又告訴人雖於102年6 月22日經長庚醫院診斷受有雙下肢擦傷、左腳挫傷之傷害,然告訴人於102年6月22日16時14分前往就診,距離102年6月22日凌晨與被告發生爭執,已近16小時,該等傷勢究係何時造成,已有可疑。
六、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證人張群譯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再指證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而原審係以事後到場之警員張錦堂、黃如元未能目睹告訴人之傷勢或聽聞告訴人遭毆之控訴一節,認定告訴人未遭毆打,尚值商榷;㈡按被告自承伊見到告訴人持安全帽砸車,乃報警並先下樓,告訴人揮拳打伊,被伊閃掉,之後警員始到場等情,則於警員到場前,被告因見愛車遭毀,並遭告訴人揮拳,衡諸常情,被告憤而徒手推拉告訴人致傷,係屬當然之理;㈢證人張群譯及被告均稱告訴人係手持安全帽砸車,參以本案小客車遭毀損位置距地面甚高,而告訴人身材矮小,顯非以腳踹方式毀損,則告訴人當無自行摔到在地,以致雙下肢擦傷、左腳挫傷之虞。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查:㈠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錦堂、黃如元之證詞,可知證人係在警員到場處理後才到場,且在整個處理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提及受被告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係因執勤而到場處理紛爭,並無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之動機與必要,其等之證述,自較告訴人及證人張群驛之證詞為可採;㈡檢察官認被告因見其車遭毀,並遭告訴人揮拳,被告憤而徒手推拉告訴人致傷,係屬常理等情,顯係基於臆測,並無證據可供佐證;㈢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診斷為疑似腦震盪、疑背部挫傷、雙下肢擦傷、左腳挫傷,然當時其僅有雙下肢有多處擦傷,而「疑似腦震盪」、「疑背部挫傷」之依據為病患所敘述之症狀,並非診斷之結果;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雙下肢擦傷、左腳挫傷」,復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推倒、毆打頭部之情節不符;㈣而告訴人曾徒手並持安全帽破壞被告之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左後照鏡斷裂、後擋風玻璃整片碎裂、左後車身鈑金大面積凹陷,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觀諸該小客車以人力毀損如此嚴重之情形,告訴人勢必以甚大氣力踹、砸小客車,告訴人之該等傷勢衡情即難排除係因告訴人酒後站立不穩加上情緒激動,踢踹被告之小客車而造成,尚難遽認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