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化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化石被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無罪部分撤銷。
蕭化石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化石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蕭化石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恐嚇取財部分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以8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至89年12月1 日假釋出獄。惟其後於90年間,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①罪);同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②罪);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③罪);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④罪),嗣上開①、③、④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7 號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月、15日,另就該2 月又1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7 年(即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蕭化石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7日,於92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年2 月、2 月及拘役15日,復於100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1 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蕭化石因與「全民人力工程行」之主任劉宗明間就顧問一事曾發生衝突而產生嫌隙,明知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為「全民人力工程行」員工之上班處所,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以寶特瓶自製之汽油彈2 瓶前往上址,並以打火機點燃前開汽油彈1 瓶後,自前開處所外向內拋入,致該處所內之牆壁、電風扇、地板及櫃檯起火燃燒,適時洪宗偉自該址辦公室前往櫃檯察看,蕭化石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已點燃著火之汽油彈踢往洪宗偉之方向,使汽油彈內之汽油潑灑至洪宗偉之大腿,致洪宗偉因而受有右下肢1 至2 度燒傷(傷害部分,業經洪宗偉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在案)。蕭化石欲離去之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洪宗偉恫以:「叫你們的主任小心一點,阿偉你也一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宗偉、劉宗明,使洪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洪宗偉並告知劉宗明,劉宗明亦因擔心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詳下述)。嗣經該處所之員工及時持掃把撲滅火勢,始未破壞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並經「全民人力工程行」員工報警處理並扣得蕭化石所有供其放火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蕭化石(下稱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除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部分外,恐嚇部分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罪刑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業已確定;另傷害洪宗偉部分犯行,業經洪宗偉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就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行不服而提起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155 頁正面至156 頁正面、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曾攜帶以寶特瓶自製之汽油彈2 瓶前往上址,以打火機點燃前開汽油彈1 瓶後,自該處所外向內拋入,致該處所內之牆壁、電風扇、地板及櫃檯起火燃燒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伊有拿打火機假裝要點燃,但因為打火機火焰比較長,不小心點燃一個汽油桶,伊嚇到就順手往裡面丟,伊係用手將汽油彈往地上砸,所以剛好彈到洪宗偉身上,伊只是要嚇嚇他們云云(見偵9362號卷第58頁、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以寶特瓶自製之汽油彈2 瓶前往上址,並以打火機點燃前開汽油彈1 瓶後,自前開處所外向內拋入,致該處所內之牆壁、電風扇、地板及櫃檯起火燃燒等情,業據證人陳培心、洪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9362號卷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第115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與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按(見偵936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1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正面),是被告放火燃燒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情,洵堪認定,應無疑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否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乙節。經查:
⒈證人洪宗偉於警詢中指稱:我走到過櫃檯後,--,我當時一眼就認出他是蕭化石,且門口落地窗地上有一瓶應該是裝載汽油茶裏王綠色瓶子,當時瓶子上已經看到瓶口上火在燒,--同時被告就將點火的瓶子用左腳向伊踢來等語(見偵9362號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辦公室裡面,伊聽到有人在謾罵,伊出來察看的時候地上已經著火,地上有個裝滿汽油的瓶子,且該瓶子已經點火,被告就用腳將該瓶子朝我方向踢過來,整個汽油爆開潑灑到我身上等語(見偵9362號卷第115 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突然聽到外面櫃檯很大聲講話,伊出去看的時候,就已經看到地上有寶特瓶並著火跟冒煙,伊走出去時,蕭化石好像是生氣踢寶特瓶,寶特瓶彈到牆壁,又打我這邊來,伊沒有看到被告出腳的動作,伊有看到寶特瓶撞到牆壁,就直接彈到伊這邊,辦公室有皮沙發、茶几、紙張文件,辦公桌到櫃檯之間有木板隔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151 頁)。可知被告係先將其中1 瓶汽油彈點燃丟擲後,見證人洪宗偉走至櫃檯後,再將該點燃之汽油彈踢往洪宗偉方向,延燒至證人洪宗偉身上。
⒉再者,依卷附照片所示,證人洪宗偉遭汽油彈延燒所站立處,距工程行門口被告站立處,兩者間存有相當間距(見偵9362號卷第35頁下方照片),若非被告有意將汽油彈踢往證人洪宗偉處,汽油彈斷無可能擊中洪宗偉之理。故被告所辯不小心點燃汽油彈,所以將汽油彈丟在地上,怕燒到證人洪宗偉所以丟旁邊云云,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⒊再參之卷附照片及證人洪宗偉之證詞,工程行門外停放多部機車,而被告所攜帶其所有另瓶自製汽油彈係於工程行門外馬路被發現,其旁亦停放汽車乙輛(見偵9362號卷第35頁上方照片、第39頁照片),而工程行內有木質隔間、紙張文件、皮質沙發、插電電器如電風扇、飲水機等易燃物(見偵9362號卷第35頁下方照片)在內,均有因火焰導致油箱觸燃、電器走火、易燃物延燒之危險,被告為一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可預見點燃汽油彈在工程行內隨意丟擲將使工程行面臨引發大火燒燬建築物之危險,洵無疑義。
⒋綜上,俱徵被告在放火之初顯已可預見火勢將可能延燒而燒燬上開建築物,即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欲與容認,在客觀上亦有此犯行。而汽油又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被告自製汽油彈 2瓶並點燃丟擲其中1 瓶,若非經工程行員工即時撲滅,自有蔓延燒燬該工程行之高度危險,堪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⒌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從燃燒範圍觀察,僅有櫃檯底下、牆邊、電風扇底下、自動門底下及石英磚有燃燒痕跡,若被告有放火故意,範圍應不致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惟查,本件被告放火時,幸經工程行內員工即時發現而加以撲滅,然被告決定如何實施放火行為之時、地及方式,僅為其犯罪之手段與危害程度,不能作為對被告主觀無犯意之有利認定,矧在場之工程行員工能否即時撲滅火勢、汽油彈可能之延燒範圍等情,於被告行為當時,均屬其無法確定之狀態。被告行為製造無法掌控之危險,且可預見該危險會引發實害而仍執意為之,應屬故意,要難執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取。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未達此程度者為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全民人力工程行」員工之上班處所,核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被告以打火機將其所有自製之汽油彈點燃,即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幸即時為工程行員工所察覺並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禍,僅生工程行內牆壁、電風扇、地板及櫃檯燻黑等結果,並未燒燬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該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予詳查深究,遽為被告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未思理性解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尚未達既遂階段,然已點燃自製之汽油彈,具有相當危險性而達未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塑膠空瓶及塑膠瓶燃燒殘留物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正面),且係被告盛裝汽油供放火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塑膠空瓶1個 │ ├──┼───────────────┤ │ 2 │塑膠瓶燃燒殘留物1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