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聖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僅概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懇請法院審酌其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給予一緩起訴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葉聖峰明知彭建倚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7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57 號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聖峰吸食(彭建倚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532 號案件偵訊中,對於彭建倚有無於上開時地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之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問:本件經過?)... ,我當天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也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我當天是早上快8 點時到場,被告並未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過」、「(問:為何被告說你在當天早上5 點時有在現場施用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問:為何被告說有把吸食器放在桌上,裡面已經有毒品,你就拿來施用?)我不知道」等語,與該案件之實情相悖,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前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葉聖峰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32 號偵查卷中所附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102 年度偵字第16532 號起訴書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又按犯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聖峰於其所虛偽證述之102 年度偵字第16532 號彭建倚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修正後之第95條第1 項規定,於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15頁至15頁背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葉聖峰於其所虛偽證述之102 年度偵字第16532 號彭建倚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且審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上訴意旨泛稱請法院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均自白不諱、且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概以請法院審酌被告自白不諱、無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云云,非就原審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