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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明富許辰舟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韋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韋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輕型機車之車頭、兩側塑膠車體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在案,並於103年4月8日送達判決正本於被告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及居所台北市○○街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後經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前往該所簽名領取,有送達證書、江翠派出所簽收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4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任何理由(上訴狀僅勾選上訴理由另狀補陳,上訴理由則為空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以102年5月23日新北院清刑靖103審訴245字第032379號函請被告應於該文到5日內補充上訴理由,該函已於103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上揭住、居所,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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