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韋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763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韋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輕型機車之車頭、兩側塑膠車體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鄭韋奇前曾(一)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已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四)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四)至(五)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七)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八)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六)至(八)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與上開(四)至(五)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9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與其母友人王美英有所誤會而發生口角爭執,竟萌生報復之心,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品,若於機車上引燃汽油,足以發生迅速燒燬機車之結果,且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中央放火點燃機車,亦有可能波及行人、行駛中或停放在道路旁之車輛,甚或鄰近之建築物,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8 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元之汽油,並將之裝入塑膠瓶內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將王美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移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道路中央,並將所購得之上開汽油潑灑於該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方靠近油箱之座墊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點燃潑灑在機車座墊上之汽油,進而放火燒燬上開DQB-301 號輕型機車之車頭、兩側塑膠車體及座墊,此間因上開輕型機車遭引燃火勢時係停放在該處雙向各僅有1 車道之狹小道路中央,且在道路兩旁於夜間停放眾多他人所有之汽機車,並緊鄰住宅,不僅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亦極有可能引發火勢延燒該處之他人住宅或汽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嗣因不詳之人即時發現上情乃撥打電話通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消防分隊人員到場滅火,鄭韋奇則係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確切懷疑其為放火者之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向警員坦承上開放火之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由警方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韋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美英於警詢中所指述其所有機車車頭、兩側塑膠車體及座墊遭放火燒燬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8分許統一發票1 紙、DQB-301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10月2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等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韋奇所為放火行為,已使被害人王美英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頭、兩側塑膠車體及座墊大部分已碳化燒失(熔)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所附機車燒燬照片8 張在卷可參,因認上開機車車頭、兩側塑膠車體及座墊已嚴重受燒,致令不堪使用,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復查:本案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遭被告移置後放火燒燬之地點,係雙向各僅有1 車道之狹小道路中央,且在道路兩旁於夜間停放眾多他人所有之汽機車,並緊鄰住宅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若非即時撲滅,不僅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亦恐將使火勢延燒至附近之住宅及汽機車,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查:被告前(一)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已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四)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四)至(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六)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 49 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七)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八)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1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六)至(八)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與上開(四)至(五)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9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放火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向警員表示係放火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10 月11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及恐嚇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僅因細故即恣意縱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車頭、兩側塑膠車體及座墊,顯然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造成社會治安及秩序之危害不淺,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王美英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情,業據被害人王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