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錫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3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錫山於103年6月9 日提起上訴、於同年月11日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稱:伊因102 年12月底跌倒,傷及右手臂、疼痛難當,醫生一時無法診斷出病因,至翌年2 月中旬才確認手臂韌帶斷裂,開刀治療。上開診斷期間,醫生所用藥物無法確實止痛,才做此吸毒之下策,並非不知悔改,故意觸犯刑法,懇請改判較輕之刑或罰金云云。
三、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累犯,就科刑之部分,乃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9 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醫生在診斷病因期間,所用藥物無法確實止痛,伊才做此吸毒之下策云云,然此顯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採尿前2 天之103年1月21日,伊剛好在博愛醫院做手術,因為很痛,所以去廁所偷吸毒品。那時候醫師怕伊用止痛藥有嗎啡成分,不敢給伊施打,伊就自己施用毒品來止痛云云(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不符,已非可信。且衡酌醫師乃依病患疼痛程度合法給藥,豈有不敢開立含嗎啡成分之止痛藥予被告之理。況本件被告除施用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復併同施用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證被告上開前後不一為止痛而施用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虛捏上開情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未提出任何具體新事證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