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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邦吉
- 選任辯護人
- 許麗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50、9251、9252、9253、10931、10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丙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捌佰元與陳俊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甲○○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一時失慮,罹於重典,考量其犯罪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已與家人共同生活,且未再繼續施用毒品,經此偵、審程序應足為訓,並請諭知緩刑;另比較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俊傑之犯罪情節,被告販賣次數僅為8 次,而陳俊傑高達22次,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兩者刑度卻僅差距1 年8 月,未考量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適用法則尚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審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途徑營利維生,卻加入同案共犯陳俊傑為不法販毒,共同向不特定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又達8 次,揆諸上開決議,洵難認被告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超過有期徒刑2 年,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亦無從為是否緩刑之考量。
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量刑或定其執行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此種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茲原判決已詳說明:審酌被告甲○○明知第三級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復其販賣數量尚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並非鉅大,尚稱係毒品交易最下游之行為。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並配合司法調查,雖惜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但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況參酌被告年齡甚輕,自承係因獨自在外生活,誤蹈法網,返家後,已協助父親從事沙發搬運及翻修,有穩定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且被告單一各罪即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茲共犯8 罪予以加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已極盡從寬。另外,量刑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本乎正義理念,自應分別適度量刑,若量刑未有違法或不當,法院所依職權之裁量,自無瑕疵可言,是被告逕自比較同案共犯陳俊傑之量刑,無視原審已就兩者犯罪情節不同予以審酌,並分別給予適當之評價及處罰,被告所處之刑已低於共犯陳俊傑1 年8 月,乃被告仍恣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公,殊非可採。
四、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處前開罪刑,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輕判並予以宣告緩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孫 寅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偵字第9250、9251、9253、10931 、1093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國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
,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甲編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三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俊傑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
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二至六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
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六、九至十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六、九至十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物沒收。扣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臺幣伍仟捌佰元與陳俊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蕭國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
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
聯絡方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
表一所示之人。嗣經員警依法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7 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其住處,
將其拘提,復經其同意對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
器1 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
查獲。
二、乙○○明知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
,愷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則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價格、聯絡方法,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數
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另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價格、聯絡方法,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
。嗣經員警依法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0月3 日下
午8 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前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5 樓之9 居所,將其
拘提,復經其同意對其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56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空
分裝塑膠袋1 包、鐵K 盤1 個、刮卡1 張、GPLUS 藍色手機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而查獲。
三、陳俊傑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
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愷他命業經主
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 、2 、5 、7 、8 、14至
2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2 、5 、7 、8 、14
至22所示價格、聯絡方法,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2 、5 、
7 、8 、14至22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編號
1 、2 、5 、7 、8 、14至22所示之人。
四、陳俊傑另與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陳俊傑於102 年8 月某日起,以租用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予甲○○居住,並給予一定之
金錢利益為報酬,僱用甲○○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
獨自前往約定地點與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交易,再將
所收得之價金轉交陳俊傑,或載送陳俊傑前往約定地點與欲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交易;又於102 年9 月8 日陳俊傑
出國後,甲○○依陳俊傑出國前之指示,獨自負責接聽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對外出售陳俊傑出國前所交付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牟利,待陳俊傑回國後,甲○○則需將此段期
間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全數交付陳俊傑計算、拆
帳。其等乃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
編號3 、4 、6 、9 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3
、4 、6 、9 至13所示價格、聯絡方法,販賣如附表三編號
3 、4 、6 、9 至13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
編號3 、4 、6 、9 至13所示之人。嗣經員警依法對其等實
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9 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 號拘提甲○○,並對其隨身攜帶之背包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放置在隨身背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毛重約3.45公克)、SAMSUNG 黑色手機1 支(IMEI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300 元,以及經甲○○之同意
,對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
,扣得甲○○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毛重分為1.26公克、1.52公克、1.
69公克、1.63公克、1.51公克、1.80公克、1.81公克、1.44
公克、1.63公克、1.45公克、1.64公克、1.40公克、1.46公
克、1.6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煙盒)1 組、SAMSUN
G 黑色手機1 支(IMEI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HTC
黑色手機1 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號,內含門號
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SAMSUNG 黑色手機1 支(IM
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SAMSU- MG 黑色手機1 支
(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藍色記帳本1 本、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記帳單1 本、記帳卡2 張(甲○○所涉加重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嫌,另因上開扣案毒品之純質淨重經鑑定後未達20公
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9343號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另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10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陳俊傑,並扣得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手機1 支而查獲。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
被告4 人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
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
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
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
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
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蕭國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俊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當庭
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
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蕭國良如事實一所載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蕭國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事實一
所載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9253號卷【以下
簡稱偵9253卷】一第3 至11頁、第128 至134 頁、第158 至
160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73 至174 頁、第62至65頁、
102 年度聲羈字第237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卷】第12至14頁
、102 年度訴字第33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24至25
頁、第182 至183 頁、本院卷二第41至82頁),並有證人林
詠謦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53卷一第39至45頁、
第51至54頁)、證人王士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9253卷二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證人彭靖雯於警詢中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53卷二第58至59頁、第68至71頁、
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證人劉逢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以下簡稱偵9250卷】第17
3 至184 頁、第186 至188 頁)在卷可按,且有如附表一各
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亦如附表一各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欄所載)在卷可按。以及如附表甲編
號二所示之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扣案可佐。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
報書(蕭國良、102 年10月3 日、新竹市○○街00巷0 弄0
號2 樓)、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林詠謦指認蕭國良)各1 份、蝶戀啤酒屋GOOGLEMA
P 街景照片1 張、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面查詢資料2 張、GOOG
LEMAP 街景照片1 張、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蕭國良指認蕭國良、乙○○、劉逢祐、
彭靖雯、朱靜怡)、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士傑指認蕭國良、劉逢祐)、新竹市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靖雯指認
蕭國良、劉逢祐)、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226號通訊監察
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蕭國
良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411號
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7 月14日至同年8 月12
日、蕭國良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林
詠謦、0000000000)、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王士傑、000000
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蕭國良、0000000000)、遠傳
資料查詢(劉逢祐、0000000000)(見偵9253卷一第13至16
頁、第48至49頁、第56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3 頁、第
161 至162 頁、偵9253卷二第46至47頁、第74頁及其背面、
102 年度偵字第10931 號卷【以下簡稱偵10931 卷】二第12
3 頁及其背面、第126 至127 頁、第144 頁、第145 頁、第
146 頁、第15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蕭國良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國良如
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如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訊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如附表
二編號1 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又
均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2 所載之數量之毒品予彭俊軒,以及收取如附表二
編號2 所載之交易金額,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10
2 年度聲羈字第236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236 卷】第10至12
頁、102 年度偵字第9251號卷【以下簡稱偵9251卷】第40至
43頁、第67至68頁、第152 至155 頁、第32至34頁、第123
至129 頁、本院卷二第41至80頁)。並有證人徐語辰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251號偵查卷第6 至
8 頁、第15至18頁)在卷可按。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亦如附表二各編號「通訊監察
譯文頁數」欄所載)在卷可按。以及如附表乙編號一、二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GPLUS 藍色手機1支 扣
案可佐。另有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徐語辰指認乙○○)、徐語辰指認交易地點地圖
資料、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彭俊軒指認乙○○)、新竹地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新竹市○區○○街
00號5 樓之9 )、乙○○涉嫌毒品案現場照片【一】、【二
】= 新竹地檢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乙○○、新竹市○○街
00號5 樓之9 、照片7 張)、屈臣氏新竹市門市查詢資料、
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統一超商福盛店)、本院102 年度聲監
字第0035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名稱:徐語辰)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名稱:魏承祐)、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名稱:彭俊軒)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925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1頁、
第31至32頁、第44至45之1 頁、第55頁、第89頁、第90頁、
第187 頁、偵10931 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
第148 頁、第14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如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陳俊傑如事實三、四所載之犯行、被告甲○○如事實四
所載之犯行:
訊據被告陳俊傑、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
於前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235 號卷
【以下簡稱聲羈235 卷】第21至23頁、偵9250卷第5 至11頁
、第61至62頁、第125 至133 頁、第136 至152 頁、第153
至158 頁、第163 至168 頁、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168
至181 頁、本院卷二第41至80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偵92
50卷第5 至11頁、第62頁、第129 至132 頁、第165 頁、第
168 至172 頁、第178 至181 頁),並有證人鄒睿達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1960號卷【以下簡稱
他1960】卷第10至38頁、第39至43頁、第48至51頁、第117
至120 頁)、證人劉逢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以下簡稱偵9250卷】第173 至184 頁
、第186 至188 頁)、證人花立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9252卷第51至54頁、第60至64頁、第164 至165 頁)
、黃智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52卷第68至71頁
、第83至87頁)、證人林彥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9252卷第91至93頁、第101 至103 頁)、證人范梓渝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52卷第108 至110 頁、第123
至126 頁)在卷可按,且有如附表三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亦如附表三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頁數
」欄所載)在卷可按。以及如附表丙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另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239號通訊監察書暨其
附件(時間:102 年6 月20日至同年7 月19日、鄒睿達門號
:0000000000號)、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417號通訊監
察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7日、鄒
睿達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真實姓名及化名對照
表(陳俊傑、化名小陳、監察號碼0000000000登記人為阮文
玲、監察號碼0000000000登記人為SABAY GIOVANNI ORTERGA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身
分對照表(鄒睿達指認陳俊傑)、鄒睿達手機通訊錄翻拍照
片(陳俊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跑』為代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俊傑
、102 年10月3 日、新竹市○○路0 段00號前)、Google地
圖(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新竹市中華路3 段至新
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路線指示)、萊爾富店面查詢資
料(新竹竹純店、新竹埔頂店、新竹竹化店)、萊爾富店面
查詢資料(新竹竹神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俊傑)
、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劉逢祐指認陳俊傑)、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甲○○指認陳俊傑、甲○○弟劉義霖)、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甲○○、102 年10月3 日、新竹市○○路000 號及門口車
號000-0000號)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1張(甲○○、102
年10月3 日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立瑋指認甲○○、陳俊傑)、新
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智
暉指認甲○○、陳俊傑)、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林彥廷指認甲○○、林昱甫)、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范梓渝指認甲○○、陳
俊傑)、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339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
件(時間:102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4日、劉逢祐門號:
0000000000號)、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409號通訊監察
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7 月14日至同年8 月12日、劉逢
祐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282號
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7 月14日至同年8 月12
日、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
000477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8 月12日至同
年9 月10日、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2 年聲
監字第00031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8 月12
日至同年9 月10日、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
2 年聲監續字第000530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時間:102
年9 月10日至同年10月9 日、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
、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花立瑋)、遠傳資料查詢(
0000000000、林彥廷)、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范梓
渝)、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劉逢祐)、遠傳資料查
詢(0000000000、黃智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
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2 年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
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3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0日竹檢榮道102 偵9252字第003677
號函暨函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2 年10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12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驗書、102 年12月
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遠傳資料查詢(0000
000000、陳俊傑)、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陳俊傑)
各1 份(見他1960卷第5 頁、第7 至8 頁、第44至45頁、第
87頁、偵9250卷第13至24頁、第106 至109 頁、第110 頁、
第112 頁、第159 頁、第185 頁正背面、偵9252卷第12頁、
第21至25頁、第28至47頁、第55頁、第81至82頁、第95頁、
第117 至118 頁、見偵10931 卷二第120 頁、第125 頁、第
129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41 頁、第150 頁、第15
3 頁、第154 頁、第155 頁、第156 頁、第172 頁、本院卷
一第120 至121 頁、第135 至136 頁、第155 至161 頁反面
、見偵10931 卷二第151 頁、第152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陳俊傑及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傑如事實三、四所載之犯行、被告
甲○○如事實四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愷他命雖經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
,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
用」,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之禁藥
,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
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偽藥,
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
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事法所
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蕭國良、乙○○、陳俊傑及甲
○○所持有之愷他命,既均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即均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
條所稱之「偽藥」、「禁藥」,故被告蕭國良、乙○○、
陳俊傑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均無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蕭國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如附
表二編號1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之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
俊傑如附表三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三編
號3 、4 、6 、9 至13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蕭國良所犯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被告陳俊傑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6 、9 至13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等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各已達20公克以上,故均不予論罪。被告乙○○如附表二
編號2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持有二級毒品之
行為,本均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
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陳俊傑與甲○○間,就如附表三編號3 、4 、6 、
9 至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蕭國良所為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俊傑所犯
2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8 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蕭國良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七)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
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所謂自白,指對
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
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
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
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
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
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102 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1.查被告蕭國良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被告陳俊傑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6 、9 至13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
是被告蕭國良、陳俊傑及甲○○前揭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蕭國良各次犯行均
為累犯,均予先加後減之。
2.查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是被告乙○○如附
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既已坦承有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交易金額之客觀行為,雖否認有
何營利意圖,但其係供稱「原價轉讓」,並非辯稱與證人
彭俊軒合資向他人購買,或代證人彭俊軒向他人購買,揆
諸前揭判決要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適用,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犯行仍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國良、乙○○、
陳俊傑及甲○○4 人,均明知第三級愷他命使用後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竟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乙○○亦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更深且鉅,又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而
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處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其自身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之情,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復參酌被告蕭國良、陳俊傑及甲○○
3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對象人數、毒
品數量及所獲金額,其中陳俊傑如附表三編號15至19所
示各次販賣予證人鄒睿達之毒品數量均高達毛重約30公
克,顯非屬毒品施用者之間互通有無,而係助長毒品更
廣泛流通、加深毒品危害之行為,更應嚴加非難;被告
乙○○則各僅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1 次,而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獲金額則尚屬非鉅,故認被告蕭國
良、乙○○、甲○○與陳俊傑共同販賣部分,以及被告
陳俊傑如附表三編號1 、2 、5 、7 、8 、14、20至22
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數量尚屬零星,
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尚稱毒品交易最下游之行為,
並念被告蕭國良、甲○○與陳俊傑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乙○○雖於偵查中僅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客觀行為,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且被告
4 人均供出其等毒品上游,配合司法調查,惟惜均未能
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被告4 人亦均於偵查中
繳交犯罪所得,足認被告4 人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
被告蕭國良前有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又再犯8 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然其自述因妻子懷孕,迫於經濟壓力,誤犯
刑責,現則育有1 名甫出世之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則供稱現有正當職業,未再接觸毒品並與毒友連繫,且
須扶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母親;被告陳俊傑則無毒品相
類前科,智識非高;被告甲○○年齡甚輕,自承係因獨
自在外生活,誤蹈法網,然返家後,協助父親從事沙發
搬運及翻修,有穩定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
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審酌被告蕭國良、陳俊傑及甲○○所犯前揭之各罪,
除交易之金額、數量容有不同外,其歷次販賣毒品之犯
罪時間均係介於數月之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分別定被告蕭國良、陳俊傑及
甲○○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應執行刑,以昭炯戒。至
被告乙○○部分,亦酌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3.被告蕭國良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均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犯罪行為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刑為前提,復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經查,被告
蕭國良有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本即不合乎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要件,況本院
既諭知被告蕭國良及甲○○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
逾有期徒刑2 年,不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為緩刑
宣告之諭知。
4.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4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鉅,時間尚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獲利甚微,且至多親友間之販賣,與集團性販賣之毒梟
有異,顯非欲藉販賣毒品圖鉅額不法利益,情節並非重
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游、態度良好,衡其主觀
惡性及客觀犯行,而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情,惟此等理由,已作為上揭量刑之審酌因素,且衡
諸被告4 人身心、四肢健全,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
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且參酌被告蕭國良、陳俊傑及甲○○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次數,以及被告乙○○除販賣第三級毒品外,另
亦販賣危害性更深之第二級毒品,實難單以上開理由逕
認本案被告4 人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
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被告4 人之辯
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五、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
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是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本條
項規定之性質,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
生追繳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詳言之「追繳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額不確定,
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
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故判決主
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繳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
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
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
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開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
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1.查被告蕭國良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俊傑如附表三編號
1 、2 、5 、7 、8 、14至22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依其等之交易狀況,均已收取如附表一、二、三上
開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對價,均屬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主文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一、二、三上開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查被告陳俊傑與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4 、9 、11
至13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亦均已收取如附表三上
開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對價,均屬其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主文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附表三上
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查被告陳俊傑與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6 、10所示2 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除均已收取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之販
毒對價外,被告甲○○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丙編號七所載
之現金1 萬8,300 元,而該筆扣案現金其中1,000 元為被
告陳俊傑及甲○○如附表三編號6 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得;其中800 元為被告陳俊傑及甲○○如附表三
編號10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陳俊
傑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甚詳(參本院卷一第
152 、179 頁),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情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主
文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附表三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4.又被告蕭國良、乙○○、陳俊傑雖均於偵查中將屬於全部
或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後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地檢署
專戶中,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3 人本件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核其性質僅係被告為配合檢察官之作
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仍
非屬於扣案物,自無法逕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係被告蕭國良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乙編號一、三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則屬被告乙○○
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而上開行動電話各為其等所有、SIM 卡為其等實際支配
使用,均據被告蕭國良、乙○○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33、177 頁反面頁),並有上開各編號「監聽譯文」欄內
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亦如附表一各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頁數」欄所載)在卷可憑,顯見前開SIM 卡
及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蕭國良及乙○○所有,並各供被告
蕭國良及乙○○犯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無誤,自應分別
於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
丙編號二、三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該2 支手機均係被告
陳俊傑所有,該2 張SIM 卡亦均為被告陳俊傑所實際支配
使用,亦均曾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陳俊傑、
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參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
至152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而如附表丙編號
二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係被告陳俊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
2 、5 、8 所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丙
編號三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係被告陳俊傑所為如附表三
編號1 、7 、14至22所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自應於附表三上開各編號宣告刑欄分別諭知沒收,至於如
附表丙編號二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另亦係被告陳俊傑及
甲○○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3 、4 、6 、9 至13所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之故,自應各
別於被告陳俊傑及甲○○如附表三上開各編號宣告刑欄諭
知沒收,且因係已扣案之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疑慮,無
用諭知連帶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
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丙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前
毛重分別為1.26公克、1.52公克、1.69公克、1.63公克、
1.51公克、1.80公克、1.81公克、1.44公克、1.63公克、
1.45公克、1.64公克、1.40公克、1.46公克、1.69公克)
,為違禁物,且係被告陳俊傑、甲○○如附表三編號6 所
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本案被告陳俊傑、甲○○所犯罪名
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適用刑法規定
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前開毒品用之毒品包裝袋14個,
該等包裝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販賣,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於鑑定時與扣案毒品
分別秤重即非不可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丙編號五、六所示
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均為被告陳俊傑所有,供
其如附表三1 、2 、5 、7 、8 、14至22所示之單獨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亦係其與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
3 、4 、6 、9 至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亦據被告陳俊傑、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卷
一第152 頁、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俊傑如
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諭知沒收,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3 、4 、6 、9 至13宣告
刑欄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物,與被告蕭國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犯行無關,業據被告蕭國良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乙編號
二、四至九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載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丙編號八至十四,以及扣案現金
1 萬6,500 元(原扣案如附表丙編號七所示之現金1 萬8,
300 元-如附表三標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 元-如附
表三標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800 元=1 萬6,500 元),亦
均與被告陳俊傑、甲○○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無關
,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蕭國良所為如事實一所載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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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金 額 │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譯文頁數│ │
│ │ │ │ │ / │ │ │ │
│ │ │ │ │數 量 │ │ │ │
│ │ │ │ │ │ │ │ │
├──┼────┼──────────┼───────┼─────┼──────┼────┼──────┤
│1 │林詠謦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西大│1,000元 │證人林詠謦以│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 │民國102 年7 月14日凌│路491 、491-1 │/ │其所持用門號│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晨0 時42分至同日凌晨│號萊爾富便利商│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0 時59分(通訊監察譯│店新竹竹遠店前│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文編號:B2-2、B2-4)│ │約2 公克 │蕭國良所持用│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 │ │。 │門號00000000│157 頁。│編號二所示之│
│ │ │交易時間 │ │ │87號手機聯絡│ │物沒收;未扣│
│ │ │102 年7 月14日凌晨1 │ │ │,再約定於左│ │案販賣毒品所│
│ │ │時9 分許 │ │ │列地點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 │林詠謦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新街采│1,000元 │證人林詠謦以│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 │102 年7 月22日下午5 │舍新世界社區前│/ │其所持用門號│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時55分至同日晚上6 時│(即被告蕭國良│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10分(通訊監察譯文編│當時之居所所在│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號:B2-7、B2-8、B2-9│) │約2 公克 │蕭國良所持用│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 │ │。 │門號00000000│157 頁。│編號二所示之│
│ │ │ │ │ │87號手機聯絡│ │物沒收;未扣│
│ │ │交易時間 │ │ │,再約定於左│ │案販賣毒品所│
│ │ │102 年7 月22日晚上6 │ │ │列地點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
│ │ │時20分許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3 │林詠謦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境福│1,000元 │被告蕭國良以│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 │102 年8 月11日下午4 │街128 號萊爾富│/ │其所持用門號│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時28分至同日晚上6 時│便利商店新竹境│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57分(通訊監察譯文編│福店前 │品愷他命 │手機,與證人│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號:B2-12 、B2-13 、│ │約1.3 公 │林詠謦所持用│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B2-14 、B2-15 、 │ │克。 │門號00000000│157 頁及│編號二所示之│
│ │ │B2-16 、B2-17 、 │ │ │28號手機聯絡│其背面。│物沒收;未扣│
│ │ │B2-18 、B2-19 、 │ │ │,再由證人林│ │案販賣毒品所│
│ │ │B2-20 ) │ │ │詠謦於102 年│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8 月11日下午│ │元沒收,如全│
│ │ │交易時間 │ │ │5 時58 分 許│ │部或一部不能│
│ │ │102 年8 月11日晚上7 │ │ │,前往址設新│ │沒收時,以其│
│ │ │時7 分許 │ │ │竹市北區境福│ │財產抵償之。│
│ │ │ │ │ │街128 號萊爾│ │ │
│ │ │ │ │ │富便利商店新│ │ │
│ │ │ │ │ │竹境福店前交│ │ │
│ │ │ │ │ │付1,000 元予│ │ │
│ │ │ │ │ │被告蕭國良,│ │ │
│ │ │ │ │ │繼由被告蕭國│ │ │
│ │ │ │ │ │良於同日下午│ │ │
│ │ │ │ │ │7 時7 分許,│ │ │
│ │ │ │ │ │在上開萊爾富│ │ │
│ │ │ │ │ │便利商店前,│ │ │
│ │ │ │ │ │將已被其私自│ │ │
│ │ │ │ │ │擷取0.7 公克│ │ │
│ │ │ │ │ │後之剩餘第三│ │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1包 (毛重約│ │ │
│ │ │ │ │ │1.3 公克)交│ │ │
│ │ │ │ │ │付予證人林詠│ │ │
│ │ │ │ │ │謦。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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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士傑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東大│1,000元 │證人王士傑以│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 │102 年7 月15日下午3 │路2 段377 號城│/ │其所持用門號│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時17分至同日下午3 時│市花園汽車旅館│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38分(通訊監察譯文編│外 │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號:B4-1、B4-2、B4-3│ │約1 公克 │蕭國良所持用│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 │ │。 │門號00000000│158 頁。│編號二所示之│
│ │ │ │ │ │87號手機聯絡│ │物沒收;未扣│
│ │ │交易時間 │ │ │,再約定於左│ │案販賣毒品所│
│ │ │102 年7 月15日下午4 │ │ │列地點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
│ │ │時許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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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士傑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境福│1,000元 │證人王士傑以│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 │102 年7 月19 日晚上8│街128 號萊爾富│/ │其所持用門號│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時16分至同日晚上8 時│便利商店新竹境│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33分(通訊監察譯文編│福店前 │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號:B4-8、B4-9、B4-1│ │約1 公克 │蕭國良所持用│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0) │ │。 │門號00000000│158 頁。│編號二所示之│
│ │ │ │ │ │87號手機聯絡│ │物沒收;未扣│
│ │ │交易時間 │ │ │,再約定於左│ │案販賣毒品所│
│ │ │102 年7 月19日晚上9 │ │ │列地點交易。│ │得新臺幣壹仟│
│ │ │時許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6 │劉逢祐、│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延平│2,000元 │證人劉逢祐與│見102 年│蕭國良販賣第│
│販賣│彭靖雯 │102 年5 月14日下午4 │路1 段159 號1 │/ │彭靖雯欲合資│度偵字第│三級毒品,累│
│ │ │時49分至同日晚上8 時│樓統一便利商店│第三級毒 │購買第三級毒│10931 號│犯,處有期徒│
│ │ │46分(通訊監察譯文編│新竹市世達店前│品愷他命 │品愷他命,由│偵查卷(│刑貳年拾月。│
│ │ │號:G-7 、G-8 、G-9 │ │約4 公克 │證人彭靖雯以│二)第 │扣案如附表甲│
│ │ │、G-10、G-11、G-12、│ │。 │向真實姓名及│158 頁及│編號二所示之│
│ │ │G-13) │ │ │年籍資料不詳│其背面。│物沒收;未扣│
│ │ │ │ │ │、綽號「小胖│ │案販賣毒品所│
│ │ │交易時間 │ │ │」成年男子所│ │得新臺幣貳仟│
│ │ │102 年5 月14日晚上8 │ │ │借用之門號09│ │元沒收,如全│
│ │ │時50分許 │ │ │00000000號手│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機,與被告蕭│ │沒收時,以其│
│ │ │ │ │ │國良所持用門│ │財產抵償之。│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號手機聯絡後│ │ │
│ │ │ │ │ │,再由證人劉│ │ │
│ │ │ │ │ │逢祐以其所持│ │ │
│ │ │ │ │ │用門號091638│ │ │
│ │ │ │ │ │4325號手機,│ │ │
│ │ │ │ │ │與被告蕭國良│ │ │
│ │ │ │ │ │所持用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手│ │ │
│ │ │ │ │ │機聯絡,復由│ │ │
│ │ │ │ │ │證人劉逢祐前│ │ │
│ │ │ │ │ │往約定地點與│ │ │
│ │ │ │ │ │被告蕭國良進│ │ │
│ │ │ │ │ │行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甲(被告蕭國良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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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贓款 │柒仟元 │1.被告蕭國良於偵查中供述願意│
│ │ │ │ 繳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
│ │ │ │ 罪所得(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 │ 7,0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
│ │ │ │ 字第9253號偵查卷第64頁)。│
│ │ │ │2.被告蕭國良於102 年11月28 │
│ │ │ │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繳交新臺幣7,000 元,有臺灣│
│ │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
│ │ │ │ 收據1 紙在卷可參(102 年度│
│ │ │ │ 偵字第9253號偵查卷第117 頁│
│ │ │ │ 反面)。 │
│ │ │ │3.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522號│
│ │ │ │ ;本院102年度院保字第694號│
├──┼──────┼──────────┼──────────────┤
│二 │SAMSUNG 手機│壹支 │1.於被告蕭國良新竹市園後街89│
│ │(含門號0910│ │ 巷3 弄5 號2 樓住所2 樓查獲│
│ │709387號SIM │ │ 。 │
│ │卡壹張) │ │2.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515號│
│ │ │ │ ;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694 │
│ │ │ │ 號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1.於被告蕭國良新竹市園後街89│
│ │ │ │ 巷3 弄5 號2 樓住所2 樓查獲│
│ │ │ │ 。 │
│ │ │ │2.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515號│
│ │ │ │ ;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694 │
│ │ │ │ 號 │
└──┴──────┴──────────┴──────────────┘
附表二(被告乙○○所犯如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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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 金 額 │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文頁數 │ │
│ │ │ │ │ │/ │ │ │ │
│ │ │ │ │ │ 數 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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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徐語辰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北區│500 元 │證人徐雨辰以│102 年度偵│乙○○販賣第│
│ │ │ │民國102 年9 月10日下│鐵道路3 段2 號│/ │其所持用門號│字第9251號│三級毒品,處│
│ │ │ │午1 時14分至同日下午│統一便利商店福│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1│有期徒刑貳年│
│ │ │ │1 時45分(通訊監察譯│盛店前 │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頁 │捌月。扣案如│
│ │ │ │文編號:A1-1、A1-2、│ │1 包(毛 │乙○○所持用│ │附表乙編號一│
│ │ │ │A1-3、A1-4、A1-5、A1│ │重約0.5 │門號00000000│ │、三所示之物│
│ │ │ │-6 ) │ │公克) │10號手機聯絡│ │沒收;未扣案│
│ │ │ │ │ │ │,再由被告戴│ │販賣毒品所得│
│ │ │ │交易時間 │ │ │秀如委請不知│ │新臺幣伍佰元│
│ │ │ │102 年9 月10日下午1 │ │ │情之真實姓名│ │沒收,如全部│
│ │ │ │時43分許 │ │ │及年籍資料不│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詳、綽號「小│ │收時,以其財│
│ │ │ │ │ │ │林」之成年男│ │產抵償之。 │
│ │ │ │ │ │ │子,前往約定│ │ │
│ │ │ │ │ │ │地點交付毒品│ │ │
│ │ │ │ │ │ │予證人徐語辰│ │ │
│ │ │ │ │ │ │,而證人徐語│ │ │
│ │ │ │ │ │ │辰遲至102 年│ │ │
│ │ │ │ │ │ │9 月10日下午│ │ │
│ │ │ │ │ │ │11時30 分 許│ │ │
│ │ │ │ │ │ │,方在址設新│ │ │
│ │ │ │ │ │ │竹市東區民生│ │ │
│ │ │ │ │ │ │路194 號屈臣│ │ │
│ │ │ │ │ │ │氏新民店前交│ │ │
│ │ │ │ │ │ │付價金予被告│ │ │
│ │ │ │ │ │ │乙○○。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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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彭俊軒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境福│3,000元 │證人彭俊軒以│102 年度偵│乙○○販賣第│
│ │ │ │102 年9 月28 日下午8│街85號5 樓之9 │/ │其所持用門號│字第9251號│二級毒品,處│
│ │ │ │時54分至102 年9 月29│被告乙○○居所│第二級毒 │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9│有期徒刑叁年│
│ │ │ │日上午1 時9 分(通訊│樓下 │品甲基安 │手機,與被告│-30 頁 │拾月。扣案如│
│ │ │ │監察譯文編號:A3-2、│ │非他命1 │乙○○所持用│ │附表乙編號一│
│ │ │ │A3-3、A3-4、A3-5、A3│ │包(毛重 │門號00000000│ │、三所示之物│
│ │ │ │-6 ) │ │約1 公克 │10號手機聯絡│ │沒收;未扣案│
│ │ │ │ │ │) │,再由證人彭│ │販賣毒品所得│
│ │ │ │交易時間 │ │ │俊軒前往約定│ │新臺幣叁仟元│
│ │ │ │102 年9 月29日上午1 │ │ │地點與被告戴│ │沒收,如全部│
│ │ │ │時14分許 │ │ │秀如進行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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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被告戴春如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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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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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門號0000000000│壹張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號SIM卡 │ │ 30 分 許,在乙○○位於│
│ │ │ │ 新竹市○區○○街00號5 │
│ │ │ │ 樓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⒉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
│ │ │ │ 字第1515號、本院102 年│
│ │ │ │ 度院保字第695 號 │
├───┼───────┼──────┼────────────┤
│二 │門號0000000000│壹張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號SIM卡 │ │ 30 分 許,在乙○○位於│
│ │ │ │ 新竹市○區○○街00號5 │
│ │ │ │ 樓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⒉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
│ │ │ │ 字第1515號、本院102 年│
│ │ │ │ 度院保字第6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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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GPLUS 藍色手機│壹支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 │ │ 30 分 許,在乙○○位於│
│ │ │ │ 新竹市○區○○街00號5 │
│ │ │ │ 樓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⒉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
│ │ │ │ 字第1515號、本院102 年│
│ │ │ │ 度院保字第6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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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安非他命 │壹小包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 │(毛重0.56公│ 30分許,在乙○○位於新│
│ │ │克,含包裝袋│ 竹市○區○○街00號5樓 │
│ │ │壹只) │ 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2.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 │ │ │ 42號判決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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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吸食器 │壹組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 │ │ 30 分 許,在乙○○位於│
│ │ │ │ 新竹市○區○○街00號5 │
│ │ │ │ 樓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2.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 │ │ │ 42號判決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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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電子磅秤 │壹臺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 │ │ 30 分 許,在乙○○位於│
│ │ │ │ 新竹市○區○○街00號5 │
│ │ │ │ 樓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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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空分裝塑膠袋 │壹包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 │ │ 30 分 許,在乙○○位於│
│ │ │ │ 新竹市○區○○街00號5 │
│ │ │ │ 樓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2.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2號│
│ │ │ │ 判決說明宣告不予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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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鐵製K盤 │壹個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 │ │ 30 分 許,在乙○○位於│
│ │ │ │ 新竹市○區○○街00號5 │
│ │ │ │ 樓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2.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2號│
│ │ │ │ 判決說明宣告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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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刮卡 │壹張 │⒈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
│ │ │ │ 30 分 許,在乙○○位於│
│ │ │ │ 新竹市○區○○街00號5 │
│ │ │ │ 樓之9 之居處扣得。 │
│ │ │ │2.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2號│
│ │ │ │ 判決說明宣告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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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贓款 │新臺幣伍佰元│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 │ │ │ 願意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所示之犯罪所得(交易金│
│ │ │ │ 額)新臺幣500 元等語(│
│ │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9251號│
│ │ │ │ 偵查卷第154頁)。 │
│ │ │ │⒉被告乙○○於102 年11月│
│ │ │ │ 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繳交新臺幣500 元│
│ │ │ │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
│ │ │ │ 卷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
│ │ │ │ 9251號偵查卷第187 頁反│
│ │ │ │ 面)。 │
│ │ │ │⒊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
│ │ │ │ 第01521 號、本院102 年│
│ │ │ │ 度院保管字第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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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陳俊傑所為如事實三、四所載之犯行、被告甲○○
所為如事實四所載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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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時 間│地 點│金 額 │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文頁數 │ │
│ │ │ │ │ │/ │ │ │ │
│ │ │ │ │ │數 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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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俊傑│花立瑋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縣寶│1,000 元 │證人花立瑋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販賣第│
│ │ │ │民國102 年7 月19日上│山鄉園區三路│/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1093│三級毒品,處│
│ │ │ │午0 時55分至同日上午│123 號世界先│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 號偵查卷│有期徒刑貳年│
│ │ │ │1 時7 分(通訊監察譯│進積體電路股│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二)第16│捌月。扣案如│
│ │ │ │文編號:C3-1、C3-2、│份有限公司門│1 包(毛 │陳俊傑所持用│0 頁。 │附表丙編號三│
│ │ │ │C3-3) │口附近 │重約2 公 │門號00000000│ │、五、六所示│
│ │ │ │ │ │克) │24號手機聯絡│ │之物沒收;未│
│ │ │ │交易時間 │ │ │,再由被告陳│ │扣案販賣毒品│
│ │ │ │102 年7 月19日凌晨1 │ │ │俊傑前往約定│ │所得新臺幣壹│
│ │ │ │時10分許 │ │ │地點與證人花│ │仟元沒收,如│
│ │ │ │ │ │ │立瑋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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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俊傑│花立瑋 │譯文時間 │新竹市東區埔│1,000元 │證人花立瑋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販賣第│
│ │ │ │102 年8 月22日下午7 │頂路304 號證│/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1093│三級毒品,處│
│ │ │ │時10分至同日下午7 時│人花立瑋居所│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 號偵查卷│有期徒刑貳年│
│ │ │ │42分(通訊監察譯文編│對面路旁 │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二)第16│捌月。扣案如│
│ │ │ │號:C3-4、C3-5、C3-6│ │1 包(毛 │陳俊傑所持用│0 頁。 │附表丙編號二│
│ │ │ │、C3-7) │ │重約2 公 │門號00000000│ │、五、六所示│
│ │ │ │ │ │克) │72號手機聯絡│ │之物沒收;未│
│ │ │ │交易時間 │ │ │,再由被告陳│ │扣案販賣毒品│
│ │ │ │102 年8 月22日晚上7 │ │ │俊傑前往約定│ │所得新臺幣壹│
│ │ │ │時45分許 │ │ │地點與證人花│ │仟元沒收,如│
│ │ │ │ │ │ │立瑋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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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俊傑│花立瑋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縣寶│1,000元 │證人花立瑋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劉邦│
│ │ 、 │ │102 年8 月29 日下午8│山鄉園區三路│/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1093│吉共同販賣第│
│ │甲○○│ │時24分至102 年8 月29│123 號世界先│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 號偵查卷│三級毒品,各│
│ │ │ │日下午9 時25分(通訊│進積體電路股│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二)第16│處有期徒刑貳│
│ │ │ │監察譯文編號:C3-8、│份有限公司門│1 包(毛 │陳俊傑、劉邦│0 頁及其背│年捌月。扣案│
│ │ │ │C3-9、C3-10 、C3-11 │口附近 │重約2 公 │吉所持用門號│面。 │如附表丙編號│
│ │ │ │) │ │克) │0000000000號│ │二、五、六所│
│ │ │ │ │ │ │手機聯絡,再│ │示之物沒收;│
│ │ │ │交易時間 │ │ │由被告陳俊傑│ │未扣案販賣毒│
│ │ │ │102 年8 月29日晚上9 │ │ │、甲○○一同│ │品所得新臺幣│
│ │ │ │時30分許 │ │ │前往約定地點│ │壹仟元連帶沒│
│ │ │ │ │ │ │與證人花立瑋│ │收,如全部或│
│ │ │ │ │ │ │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等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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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俊傑│花立瑋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東│1,000元 │證人花立瑋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劉邦│
│ │ 、 │ │102 年9 月1 日下午10│區埔頂路311 │/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1093│吉共同販賣第│
│ │甲○○│ │時9 分至同日下午11時│號萊爾富便利│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 號偵查卷│三級毒品,各│
│ │ │ │10分(通訊監察譯文編│商店新竹竹純│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二)第16│處有期徒刑貳│
│ │ │ │號:C3-12 、C3-13 、│店附近 │1 包(毛 │陳俊傑、劉邦│0 頁背面至│年捌月。扣案│
│ │ │ │C3-14 、C3-15 、C3-1│ │重約2 公 │吉所持用門號│第161 頁。│如附表丙編號│
│ │ │ │6 ) │ │克) │0000000000號│ │二、五、六所│
│ │ │ │ │ │ │手機聯絡,再│ │示之物沒收;│
│ │ │ │交易時間 │ │ │由被告陳俊傑│ │未扣案販賣毒│
│ │ │ │102 年9 月1 日晚上11│ │ │、甲○○一同│ │品所得新臺幣│
│ │ │ │時15分許 │ │ │前往約定地點│ │壹仟元連帶沒│
│ │ │ │ │ │ │與證人花立瑋│ │收,如全部或│
│ │ │ │ │ │ │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等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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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俊傑│花立瑋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縣寶│1,000元 │證人花立瑋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販賣第│
│ │ │ │102 年9 月7 日上午0 │山鄉園區三路│/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1093│三級毒品,處│
│ │ │ │時48分至同日上午1 時│123 號世界先│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 號偵查卷│有期徒刑貳年│
│ │ │ │30分(通訊監察譯文編│進積體電路股│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二)第16│捌月。扣案如│
│ │ │ │號:C3-17 、C3-18 、│份有限公司門│1 包(毛 │陳俊傑所持用│1 頁。 │附表丙編號二│
│ │ │ │C3-19 、C3-20 ) │口附近 │重約2 公 │門號00000000│ │、五、六所示│
│ │ │ │ │ │克) │72號手機聯絡│ │之物沒收;未│
│ │ │ │交易時間 │ │ │,再由被告陳│ │扣案販賣毒品│
│ │ │ │102 年9 月7 日凌晨1 │ │ │俊傑前往約定│ │所得新臺幣壹│
│ │ │ │時30分許 │ │ │地點與證人花│ │仟元沒收,如│
│ │ │ │ │ │ │立瑋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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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俊傑│花立瑋 │譯文時間 │新竹市東區埔│1,000元 │證人花立瑋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劉邦│
│ │ 、 │ │102 年10月3 日下午7 │頂路304 號證│/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 │吉共同販賣第│
│ │甲○○│ │時20分至同日下午8 時│人花立瑋居所│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偵│三級毒品,各│
│ │ │ │40分(通訊監察譯文編│對面資源回收│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查卷(二)│處有期徒刑貳│
│ │ │ │號:C3-21 、C3-22 、│場前 │1 包(毛 │甲○○所持用│第161 頁及│年捌月。扣案│
│ │ │ │C3-23、C3-24) │ │重約1.5 │門號00000000│其背面。 │如附表丙編號│
│ │ │ │ │ │公克) │72號手機聯絡│ │二、四至六所│
│ │ │ │交易時間 │ │ │,再由被告劉│ │示之物沒收;│
│ │ │ │102 年10月3 日晚上8 │ │ │邦吉前往約定│ │扣案之販賣毒│
│ │ │ │時45分許 │ │ │地點與證人花│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立瑋交易,被│ │壹仟元連帶沒│
│ │ │ │ │ │ │告甲○○事後│ │收。 │
│ │ │ │ │ │ │需依被告陳俊│ │ │
│ │ │ │ │ │ │傑於102 年9 │ │ │
│ │ │ │ │ │ │月8 日出國前│ │ │
│ │ │ │ │ │ │與其之約定,│ │ │
│ │ │ │ │ │ │待被告陳俊傑│ │ │
│ │ │ │ │ │ │返國後,將全│ │ │
│ │ │ │ │ │ │部價金交由被│ │ │
│ │ │ │ │ │ │告陳俊傑結算│ │ │
│ │ │ │ │ │ │、拆帳。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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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俊傑│黃智暉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北│800元 │證人黃智暉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販賣第│
│ │ │ │102 年7 月24日下午6 │區經國路2 段│/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1093│三級毒品,處│
│ │ │ │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425 號 │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 號偵查卷│有期徒刑貳年│
│ │ │ │編號:C4-5) │Homebox 新竹│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二)第16│捌月。扣案如│
│ │ │ │ │店前 │1 包(毛 │陳俊傑所持用│1 頁背面。│附表丙編號三│
│ │ │ │交易時間 │ │重約2 公 │門號00000000│ │、五、六所示│
│ │ │ │102 年7 月24日下午6 │ │克) │24號手機聯絡│ │之物沒收;未│
│ │ │ │時40分許 │ │ │,再由證人黃│ │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智暉前往約定│ │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地點與被告陳│ │佰元沒收,如│
│ │ │ │ │ │ │俊傑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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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俊傑│黃智暉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香│800元 │證人黃智暉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販賣第│
│ │ │ │102 年8 月19日下午9 │山區元培街 │/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1093│三級毒品,處│
│ │ │ │時25分至同日下午10時│199 號1 樓全│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 號偵查卷│有期徒刑貳年│
│ │ │ │25分(通訊監察譯文編│家便利商店新│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二)第16│捌月。扣案如│
│ │ │ │號:C4-6、C4-7、C4-8│竹元村店前 │1 包(毛 │陳俊傑所持用│1 頁背面至│附表丙編號二│
│ │ │ │、C4-9) │ │重約2 公 │門號00000000│162 頁。 │、五、六所示│
│ │ │ │ │ │克) │72號手機聯絡│ │之物沒收;未│
│ │ │ │交易時間 │ │ │,再由被告陳│ │扣案販賣毒品│
│ │ │ │102 年8 月19日晚上1 │ │ │俊傑前往約定│ │所得新臺幣捌│
│ │ │ │0時30 分許 │ │ │地點與證人黃│ │佰元沒收,如│
│ │ │ │ │ │ │智暉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9 │陳俊傑│黃智暉 │譯文時間 │新竹市香山區│800元 │被告甲○○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劉邦│
│ │ 、 │ │102 年9 月5 日上午3 │香北路23 5號│/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 │吉共同販賣第│
│ │甲○○│ │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智暉居│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偵│三級毒品,各│
│ │ │ │編號:C4-15) │所樓下 │品愷他命 │手機,與證人│查卷(二)│處有期徒刑貳│
│ │ │ │ │ │1 包(毛 │黃智暉所持用│第162 頁。│年捌月。扣案│
│ │ │ │交易時間 │ │重約1.5 │門號00000000│ │如附表丙編號│
│ │ │ │102年9月5日凌晨4時許│ │公克) │71號手機聯絡│ │二、五、六所│
│ │ │ │ │ │ │,再由被告劉│ │示之物沒收;│
│ │ │ │ │ │ │邦吉前往約定│ │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地點與證人黃│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智暉交易,被│ │壹仟元連帶沒│
│ │ │ │ │ │ │告甲○○再將│ │收,如全部或│
│ │ │ │ │ │ │價金全數轉交│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被告陳俊傑。│ │時,以其等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10 │陳俊傑│黃智暉 │譯文時間 │新竹市香山區│800元 │證人黃智暉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劉邦│
│ │ 、 │ │102 年9 月10日上午0 │香北路23 5號│/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1093│吉共同販賣第│
│ │甲○○│ │時48分至同日上午1 時│證人黃智暉居│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 號偵查卷│三級毒品,各│
│ │ │ │29分(通訊監察譯文編│所樓下 │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二)第16│處有期徒刑貳│
│ │ │ │號:C4-16 、C4-17、C│ │1 包(毛 │甲○○所持用│2 頁背面至│年捌月。扣案│
│ │ │ │4-18 、C4-19 、C4-20│ │重約1.5 │門號00000000│163 頁。 │如附表丙編號│
│ │ │ │、C4-21 、C4-22 ) │ │公克) │72號手機聯絡│ │二、五、六所│
│ │ │ │ │ │ │,再由被告劉│ │示之物沒收;│
│ │ │ │交易時間 │ │ │邦吉前往約定│ │扣案之販賣毒│
│ │ │ │102 年9 月10日凌晨1 │ │ │地點與證人黃│ │品所得新臺幣│
│ │ │ │時35分許 │ │ │智暉交易,被│ │捌佰元連帶沒│
│ │ │ │ │ │ │告甲○○事後│ │收。 │
│ │ │ │ │ │ │需依被告陳俊│ │ │
│ │ │ │ │ │ │傑於10 2年9 │ │ │
│ │ │ │ │ │ │月8 日出國前│ │ │
│ │ │ │ │ │ │與其之約定,│ │ │
│ │ │ │ │ │ │待被告陳俊傑│ │ │
│ │ │ │ │ │ │返國後,將全│ │ │
│ │ │ │ │ │ │部價金交由被│ │ │
│ │ │ │ │ │ │告陳俊傑結算│ │ │
│ │ │ │ │ │ │、拆帳。 │ │ │
│ │ │ │ │ │ │ │ │ │
├──┼───┼────┼──────────┼──────┼─────┼──────┼─────┼──────┤
│11 │陳俊傑│林彥廷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香│1,000元 │證人林彥廷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劉邦│
│ │ 、 │ │102 年8 月27日下午6 │山區延平路二│/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1093│吉共同販賣第│
│ │甲○○│ │時56分至同日下午7 時│段78 號 新竹│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 號偵查卷│三級毒品,各│
│ │ │ │4 分(通訊監察譯文編│市香山區虎林│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二)第16│處有期徒刑貳│
│ │ │ │號:C1-1、C1-2) │國民小學前 │1 包(毛 │甲○○所持用│3 頁。 │年捌月。扣案│
│ │ │ │ │ │重約2 公 │門號00000000│ │如附表丙編號│
│ │ │ │交易時間 │ │克) │72號手機聯絡│ │二、五、六所│
│ │ │ │102 年8 月27日晚上7 │ │ │,再由被告劉│ │示之物沒收;│
│ │ │ │時4 分許 │ │ │邦吉前往約定│ │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地點與證人林│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彥廷交易,被│ │壹仟元連帶沒│
│ │ │ │ │ │ │告甲○○再將│ │收,如全部或│
│ │ │ │ │ │ │價金全數轉交│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被告陳俊傑。│ │時,以其等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12 │陳俊傑│范梓渝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經│1,000元 │證人范梓渝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劉邦│
│ │ 、 │ │102 年8 月27日上午0 │國路2 段5 39│/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1093│吉共同販賣第│
│ │甲○○│ │時42分至同日上午0 時│號證人范梓渝│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 號偵查卷│三級毒品,各│
│ │ │ │51分(通訊監察譯文編│居所前 │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二)第16│處有期徒刑貳│
│ │ │ │號:C6-3、C6-4、C6-5│ │1 包(毛 │甲○○所持用│3 頁背面至│年捌月。扣案│
│ │ │ │、C6-6) │ │重約2 公 │門號00000000│164 頁背面│如附表丙編號│
│ │ │ │ │ │克) │72號手機聯絡│。 │二、五、六所│
│ │ │ │交易時間 │ │ │,再由被告劉│ │示之物沒收;│
│ │ │ │102 年8 月27日凌晨1 │ │ │邦吉前往約定│ │未扣案販賣毒│
│ │ │ │時許 │ │ │地點與證人范│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梓渝交易,被│ │壹仟元連帶沒│
│ │ │ │ │ │ │告甲○○再將│ │收,如全部或│
│ │ │ │ │ │ │價金全數轉交│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被告陳俊傑。│ │時,以其等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13 │陳俊傑│范梓渝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經│1,000元 │被告甲○○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劉邦│
│ │ 、 │ │102 年8 月27日下午6 │國路2 段5 39│/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1093│吉共同販賣第│
│ │甲○○│ │時37分至同日下午7 時│號證人范梓渝│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 號偵查卷│三級毒品,各│
│ │ │ │34分(通訊監察譯文編│居所前 │品愷他命 │手機,與證人│(二)第16│處有期徒刑貳│
│ │ │ │號:C6-8、C6-9、C6-1│ │1 包(毛 │范梓渝所持用│4 頁背面至│年捌月。扣案│
│ │ │ │0 、C6-11 ) │ │重約2 公 │門號00000000│165 頁背面│如附表丙編號│
│ │ │ │ │ │克) │39號手機聯絡│。 │二、五、六所│
│ │ │ │交易時間 │ │ │,再由被告劉│ │示之物沒收;│
│ │ │ │102 年8 月27日晚上7 │ │ │邦吉前往約定│ │未扣案販賣毒│
│ │ │ │時44分許 │ │ │地點與證人范│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梓渝交易,被│ │壹仟元連帶沒│
│ │ │ │ │ │ │告甲○○再將│ │收,如全部或│
│ │ │ │ │ │ │價金全數轉交│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被告陳俊傑。│ │時,以其等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14 │陳俊傑│鄒睿達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東│2,000 元 │證人鄒睿達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販賣第│
│ │ │ │102 年7 月5 日上午2 │區興學街117 │/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1093│三級毒品,處│
│ │ │ │時53分至同日上午3 時│、119 、121 │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 號偵查卷│有期徒刑貳年│
│ │ │ │8 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萊爾富便利│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二)第16│捌月。扣案如│
│ │ │ │號:A378、A379、A380│商店新竹竹神│2 包(毛 │陳俊傑所持用│5 頁背面。│附表丙編號二│
│ │ │ │) │店前 │重共約4 │門號00000000│ │、五、六所示│
│ │ │ │ │ │公克) │24號手機聯絡│ │之物沒收;未│
│ │ │ │交易時間 │ │ │,再由被告陳│ │扣案販賣毒品│
│ │ │ │102 年7 月5 日凌晨3 │ │ │俊傑前往約定│ │所得新臺幣貳│
│ │ │ │時18分許 │ │ │地點與證人鄒│ │仟元沒收,如│
│ │ │ │ │ │ │睿達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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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俊傑│鄒睿達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東│8,700元 │被告陳俊傑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販賣第│
│ │ │ │102 年7 月6 日上午2 │區南大路391 │/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 │三級毒品,處│
│ │ │ │時9 分至同日上午2時1│巷巷口旁半邊│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偵│有期徒刑叁年│
│ │ │ │3 分(通訊監察譯文編│天檳榔攤前 │品愷他命 │手機,與證人│查卷(二)│。扣案如附表│
│ │ │ │號:A383、A384) │ │毛重30公 │鄒睿達所持用│第165 頁背│丙編號二、五│
│ │ │ │ │ │克 │門號00000000│面。 │、六所示之物│
│ │ │ │交易時間 │ │ │32號手機聯絡│ │沒收;未扣案│
│ │ │ │102 年7 月6 日凌晨2 │ │ │,再由被告陳│ │販賣毒品所得│
│ │ │ │時16分許 │ │ │俊傑前往約定│ │新臺幣捌仟柒│
│ │ │ │ │ │ │地點與證人鄒│ │佰元沒收,如│
│ │ │ │ │ │ │睿達交易,但│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證人鄒睿達遲│ │能沒收時,以│
│ │ │ │ │ │ │至102 年7 月│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6 日下午8 時│ │。 │
│ │ │ │ │ │ │34分許,方在│ │ │
│ │ │ │ │ │ │址設新竹市東│ │ │
│ │ │ │ │ │ │區南大路391 │ │ │
│ │ │ │ │ │ │巷巷口旁半邊│ │ │
│ │ │ │ │ │ │天檳榔攤前,│ │ │
│ │ │ │ │ │ │給付價金予被│ │ │
│ │ │ │ │ │ │告陳俊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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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俊傑│鄒睿達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東│8,700元 │證人鄒睿達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販賣第│
│ │ │ │102 年7 月6 日下午8 │區南大路391 │/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 │三級毒品,處│
│ │ │ │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巷巷口旁半邊│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偵│有期徒刑叁年│
│ │ │ │編號:A390) │天檳榔攤前 │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查卷(二)│。扣案如附表│
│ │ │ │ │ │毛重30公 │陳俊傑所持用│第165 頁背│丙編號二、五│
│ │ │ │交易時間 │ │克 │門號00000000│面。 │、六所示之物│
│ │ │ │102 年7 月6 日晚上8 │ │ │24號手機聯絡│ │沒收;未扣案│
│ │ │ │時34分許 │ │ │,再由被告陳│ │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俊傑前往約定│ │新臺幣捌仟柒│
│ │ │ │ │ │ │地點與證人鄒│ │佰元沒收,如│
│ │ │ │ │ │ │睿達交易,但│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證人鄒睿達遲│ │能沒收時,以│
│ │ │ │ │ │ │至102 年7 月│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6日下午5 時│ │。 │
│ │ │ │ │ │ │53分許,方在│ │ │
│ │ │ │ │ │ │新竹市東區南│ │ │
│ │ │ │ │ │ │大路39 1巷巷│ │ │
│ │ │ │ │ │ │口,給付價金│ │ │
│ │ │ │ │ │ │予被告陳俊傑│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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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俊傑│鄒睿達 │譯文時間 │新竹市東區南│8,700元 │證人鄒睿達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販賣第│
│ │ │ │102 年7 月16 日下午5│大路391 巷巷│/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 │三級毒品,處│
│ │ │ │時37分至同日下午5 時│口 │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偵│有期徒刑叁年│
│ │ │ │50分(通訊監察譯文編│ │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查卷(二)│。扣案如附表│
│ │ │ │號:A579、A581) │ │毛重30公 │陳俊傑所持用│第165 頁背│丙編號二、五│
│ │ │ │ │ │克 │門號00000000│面。 │、六所示之物│
│ │ │ │交易時間 │ │ │24號手機聯絡│ │沒收;未扣案│
│ │ │ │102 年7 月16 日下午5│ │ │,再由被告陳│ │販賣毒品所得│
│ │ │ │時53分許 │ │ │俊傑前往約定│ │新臺幣捌仟柒│
│ │ │ │ │ │ │地點與證人鄒│ │佰元沒收,如│
│ │ │ │ │ │ │睿達交易,但│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證人鄒睿達遲│ │能沒收時,以│
│ │ │ │ │ │ │至102 年7 月│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8日下午3 時│ │。 │
│ │ │ │ │ │ │49分許,方在│ │ │
│ │ │ │ │ │ │址設新竹市東│ │ │
│ │ │ │ │ │ │區中華路3 段│ │ │
│ │ │ │ │ │ │10號SOGO123 │ │ │
│ │ │ │ │ │ │社區前,給付│ │ │
│ │ │ │ │ │ │價金予被告陳│ │ │
│ │ │ │ │ │ │俊傑。 │ │ │
│ │ │ │ │ │ │ │ │ │
├──┼───┼────┼──────────┼──────┼─────┼──────┼─────┼──────┤
│18 │陳俊傑│鄒睿達 │譯文時間 │新竹市北區延│8,700元 │證人鄒睿達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販賣第│
│ │ │ │102 年7 月18日下午3 │平路1 段406 │/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 │三級毒品,處│
│ │ │ │時34分(通訊監察譯文│巷56 號 前 │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偵│有期徒刑叁年│
│ │ │ │編號:A610) │ │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查卷(二)│。扣案如附表│
│ │ │ │ │ │毛重30公 │陳俊傑所持用│第166 頁。│丙編號二、五│
│ │ │ │交易時間 │ │克 │門號00000000│ │、六所示之物│
│ │ │ │102 年7 月18日下午4 │ │ │24號手機聯絡│ │沒收;未扣案│
│ │ │ │時許 │ │ │,再由證人鄒│ │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睿達前往址設│ │新臺幣捌仟柒│
│ │ │ │ │ │ │新竹市東區中│ │佰元沒收,如│
│ │ │ │ │ │ │華路3段10 號│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SOGO123 社區│ │能沒收時,以│
│ │ │ │ │ │ │前,與被告陳│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俊傑碰面,被│ │。 │
│ │ │ │ │ │ │告陳俊傑隨後│ │ │
│ │ │ │ │ │ │帶同證人鄒睿│ │ │
│ │ │ │ │ │ │達至新竹市北│ │ │
│ │ │ │ │ │ │區延平路1 段│ │ │
│ │ │ │ │ │ │406 巷56號前│ │ │
│ │ │ │ │ │ │,交付第三級│ │ │
│ │ │ │ │ │ │毒品愷他命予│ │ │
│ │ │ │ │ │ │證人鄒睿達,│ │ │
│ │ │ │ │ │ │但證人鄒睿達│ │ │
│ │ │ │ │ │ │遲至102 年7 │ │ │
│ │ │ │ │ │ │月19日下午6 │ │ │
│ │ │ │ │ │ │時43分許,方│ │ │
│ │ │ │ │ │ │在新竹市東區│ │ │
│ │ │ │ │ │ │南大路391 巷│ │ │
│ │ │ │ │ │ │22號證人鄒睿│ │ │
│ │ │ │ │ │ │達居所前,給│ │ │
│ │ │ │ │ │ │付價金予被告│ │ │
│ │ │ │ │ │ │陳俊傑。 │ │ │
│ │ │ │ │ │ │ │ │ │
├──┼───┼────┼──────────┼──────┼─────┼──────┼─────┼──────┤
│19 │陳俊傑│鄒睿達 │譯文時間 │新竹市東區南│8,700元 │證人鄒睿達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販賣第│
│ │ │ │102 年7 月19日下午6 │大路391 巷22│/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 │三級毒品,處│
│ │ │ │時4 分至同日下午6 時│號證人鄒睿達│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偵│有期徒刑叁年│
│ │ │ │38分(通訊監察譯文編│居所前 │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查卷(二)│。扣案如附表│
│ │ │ │號:A644、A645) │ │毛重30公 │陳俊傑所持用│第166 頁。│丙編號二、五│
│ │ │ │ │ │克 │門號00000000│ │、六所示之物│
│ │ │ │交易時間 │ │ │24號手機聯絡│ │沒收;未扣案│
│ │ │ │102 年7 月19日下午6 │ │ │,再由被告陳│ │販賣毒品所得│
│ │ │ │時43分許 │ │ │俊傑前往約定│ │新臺幣捌仟柒│
│ │ │ │ │ │ │地點與證人鄒│ │佰元沒收,如│
│ │ │ │ │ │ │睿達交易,但│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證人鄒睿達遲│ │能沒收時,以│
│ │ │ │ │ │ │至102 年7 月│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1日前某日,│ │。 │
│ │ │ │ │ │ │方給付價金予│ │ │
│ │ │ │ │ │ │被告陳俊傑。│ │ │
│ │ │ │ │ │ │ │ │ │
├──┼───┼────┼──────────┼──────┼─────┼──────┼─────┼──────┤
│20 │陳俊傑│劉逢祐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香│500元 │被告陳俊傑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販賣第│
│ │ │ │102 年7 月4 日下午8 │山區延平路2 │/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 │三級毒品,處│
│ │ │ │時49分至同日下午9 時│段76 號 新竹│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偵│有期徒刑貳年│
│ │ │ │6 分(通訊監察譯文編│市立虎林國民│品愷他命 │手機,與證人│查卷(二)│捌月。扣案如│
│ │ │ │號:E-2、E-3) │中學旁 │1 包(毛 │劉逢祐所持用│第166 頁。│附表丙編號二│
│ │ │ │ │ │重約1 公 │門號00000000│ │、五、六所示│
│ │ │ │交易時間 │ │克) │25號手機聯絡│ │之物沒收;未│
│ │ │ │102 年7 月4 日晚上9 │ │ │,再由被告陳│ │扣案販賣毒品│
│ │ │ │時16分許 │ │ │俊傑前往約定│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地點與證人劉│ │佰元沒收,如│
│ │ │ │ │ │ │逢祐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21 │陳俊傑│劉逢祐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北│500元 │被告陳俊傑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販賣第│
│ │ │ │102 年7 月14日下午9 │區西大路559 │/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 │三級毒品,處│
│ │ │ │時31分至同日下午9 時│號新竹市中正│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偵│有期徒刑貳年│
│ │ │ │59分(通訊監察譯文編│棒球場旁 │品愷他命 │手機,與證人│查卷(二)│捌月。扣案如│
│ │ │ │號:E-4、E-5、E-6) │ │1 包(毛 │劉逢祐所持用│第166 頁及│附表丙編號二│
│ │ │ │ │ │重約1 公 │門號00000000│其背面。 │、五、六所示│
│ │ │ │交易時間 │ │克) │25號手機聯絡│ │之物沒收;未│
│ │ │ │102 年7 月14日晚上10│ │ │,再由被告陳│ │扣案販賣毒品│
│ │ │ │時10分許 │ │ │俊傑前往約定│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地點與證人劉│ │佰元沒收,如│
│ │ │ │ │ │ │逢祐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22 │陳俊傑│劉逢祐 │譯文時間 │址設新竹市東│500元 │證人劉逢祐以│見102 年度│陳俊傑販賣第│
│ │ │ │102 年7 月21日下午5 │區中華路2 段│/ │其所持用門號│偵字第 │三級毒品,處│
│ │ │ │時8 分至同日下午5 時│445 號臺灣鐵│第三級毒 │0000000000號│10931 號偵│有期徒刑貳年│
│ │ │ │30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路管理局新竹│品愷他命 │手機,與被告│查卷(二)│捌月。扣案如│
│ │ │ │號:E-7、E-8) │站旁 │1 包(毛 │陳俊傑所持用│第166 頁背│附表丙編號二│
│ │ │ │ │ │重約1 公 │門號00000000│面。 │、五、六所示│
│ │ │ │交易時間 │ │克) │24號手機聯絡│ │之物沒收;未│
│ │ │ │102 年7 月21日下午5 │ │ │,再由被告陳│ │扣案販賣毒品│
│ │ │ │時40分許 │ │ │俊傑前往約定│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地點與證人劉│ │佰元沒收,如│
│ │ │ │ │ │ │逢祐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附表丙(被告陳俊傑及甲○○之扣案物)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一 │犯罪所得(贓款│新臺幣伍萬玖│被告陳俊傑自願繳交│
│ │) │仟貳佰元 │5萬9,200 元。 │
│ │ │ │ │
│ │ │ │ │
├───┼───────┼──────┼─────────┤
│二 │SAMSUNG 黑色行│壹支 │1.被告甲○○於102 │
│ │動電話(序號35│ │ 年10月3 日在新竹│
│ │0000000000號,│ │ 市○○路00 號 及│
│ │含門號00000000│ │ 門口車號000-0000│
│ │72號SIM 卡壹張│ │ 號扣得。 │
│ │ ) │ │ │
├───┼───────┼──────┼─────────┤
│三 │SAMSUNG 黑色行│壹支 │1.被告甲○○於102 │
│ │動電話(序號35│ │ 年10月3 日在新竹│
│ │000000000000號│ │ 市○○路00 號 及│
│ │,含門號095536│ │ 門口車號000-0000│
│ │3324號SIM 卡壹│ │ 號扣得。 │
│ │張) │ │ │
├───┼───────┼──────┼─────────┤
│四 │愷他命毒品(驗│拾肆包 │1.被告甲○○於102 │
│ │前毛重分別為壹│(含包裝袋拾│ 年10月3 日在新竹│
│ │點貳陸公克、壹│肆只) │ 市○○路00 號 及│
│ │點伍貳公克、壹│ │ 門口車號000-0000│
│ │點陸玖公克、壹│ │ 號扣得。 │
│ │點陸叁公克、壹│ │ │
│ │點伍壹公克、壹│ │ │
│ │點捌零公克、壹│ │ │
│ │點捌壹公克、壹│ │ │
│ │點肆肆公克、壹│ │ │
│ │點陸叁公克、壹│ │ │
│ │點肆伍公克、壹│ │ │
│ │點陸肆公克、壹│ │ │
│ │點肆零公克、壹│ │ │
│ │點肆陸公克、壹│ │ │
│ │點陸玖公克) │ │ │
│ │ │ │ │
├───┼───────┼──────┼─────────┤
│五 │電子磅秤 │壹臺 │1.被告甲○○於102 │
│ │ │ │ 年10月3 日在新竹│
│ │ │ │ 市○○路00 號 及│
│ │ │ │ 門口車號000-0000│
│ │ │ │ 號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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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分裝袋 │壹批 │1.被告甲○○於102 │
│ │ │ │ 年10月3 日在新竹│
│ │ │ │ 市○○路00 號 及│
│ │ │ │ 門口車號000-0000│
│ │ │ │ 號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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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現金 │新臺幣壹萬捌│1.被告甲○○於102 │
│ │ │仟叁佰元 │ 年10月3 日在新竹│
│ │ │ │ 市○○路00 號 及│
│ │ │ │ 門口車號000-0000│
│ │ │ │ 號查獲。 │
│ │ │ │2.其中1,000 元為被│
│ │ │ │ 告陳俊傑及甲○○│
│ │ │ │ 如附表三邊號6 所│
│ │ │ │ 載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犯行所得;另│
│ │ │ │ 其中亦有800 元為│
│ │ │ │ 被告陳俊傑及劉邦│
│ │ │ │ 吉如附表三邊號10│
│ │ │ │ 所載共同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得(參被│
│ │ │ │ 告陳俊傑及甲○○│
│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 │ │ │ 之供述,本院卷一│
│ │ │ │ 第152 、1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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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愷他命(驗前 │壹包 │1.被告甲○○於102 │
│ │毛重叁點肆伍 │(含包裝袋壹│ 年10月3 日在新竹│
│ │公克) │只) │ 市○○路00 號 及│
│ │ │ │ 門口車號000-0000│
│ │ │ │ 號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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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1.被告甲○○於102 │
│ │(含煙盒) │ │ 年10月3 日在新竹│
│ │ │ │ 市○○路00 號 及│
│ │ │ │ 門口車號000-0000│
│ │ │ │ 號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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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SAMSUNG 黑色行│壹支 │1.被告甲○○於102 │
│ │動電話(序號:│ │ 年10月3 日在新竹│
│ │00000000000000│ │ 市○○路00 號 及│
│ │無SIM 卡) │ │ 門口車號000-0000│
│ │ │ │ 號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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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SAMSUNG 黑色行│壹支 │1.被告甲○○於102 │
│ │動電話(序號:│ │ 年10月3 日在新竹│
│ │00000000000000│ │ 市○○路00 號 及│
│ │無SIM 卡) │ │ 門口車號000-0000│
│ │ │ │ 號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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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藍色記帳本、記│各壹本 │1.被告甲○○於102 │
│ │帳單 │ │ 年10月3 日在新竹│
│ │ │ │ 市○○路00 號 及│
│ │ │ │ 門口車號000-0000│
│ │ │ │ 號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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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記帳卡 │貳張 │1.被告甲○○於102 │
│ │ │ │ 年10月3 日在新竹│
│ │ │ │ 市○○路00 號 及│
│ │ │ │ 門口車號000-0000│
│ │ │ │ 號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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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IPHONE手機(含│壹支 │1.被告陳俊傑於102 │
│ │門號0000000000│ │ 年10月3 日在新竹│
│ │號SIM 卡壹張)│ │ 市○○路0 段00號│
│ │ │ │ 前查獲。 │
│ │ │ │2.保管字號:臺灣新│
│ │ │ │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2 年度保管字第│
│ │ │ │ 01515 號;本院10│
│ │ │ │ 2 年度院保字第69│
│ │ │ │ 5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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