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佳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弘岳
- 選任辯護人
- 吳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101 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被告李佳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犯重利罪,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被告郭弘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為妥適。引用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佳幸、郭弘岳均坦承犯行,其上訴均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宣告云云。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所處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均無量刑過重及不能執行情形,自均不宜宣告緩刑。被告2 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郭弘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