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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光燦邱同印蔡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佳幸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弘岳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101 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被告李佳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犯重利罪,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被告郭弘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為妥適。引用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佳幸、郭弘岳均坦承犯行,其上訴均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宣告云云。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所處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均無量刑過重及不能執行情形,自均不宜宣告緩刑。被告2 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郭弘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蔡永昌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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