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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聰明梁宏哲曾德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93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嘉慶涉案犯罪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先前往凱悅藥房購買2 瓶酒精,復在台亞加油站購買98無鉛汽油1 瓶(1.75公升),旋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東凌機車行,先在車內朝東凌機車行丟擲玻璃酒瓶,隨即駕車離去。繼之駕車折返停靠在東凌機車行對面車道,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酒精下車,潑灑站在機車行門口之莊庭豪左腳褲子及機車行前方人行道,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庭豪,使莊庭豪心生恐懼,被告隨即駕車離開。旋被告駕車返回東凌機車行,接續同一恐嚇之犯意,對莊庭豪口出「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庭豪,使在場聽聞之莊庭豪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莊庭豪之生命與身體安全。

㈡被告因不滿莊庭豪訴請究辦101 年12月10日潑灑酒精乙事,致遭警方逮捕,其明知不得以遭警方逮捕為由向東凌機車行負責人李賢興索賠,李賢興亦無積欠其任何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2 年5 月19日,前往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北站加油站及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某加油站購買汽油,將汽油分裝在2 瓶容量565cc 與1瓶容量2,000cc 之保特瓶內,翌日上午9 時30分前,將前揭3 瓶汽油放置於背包內,再前往東凌機車行,並以其於101年12月10日遭警方逮捕乙事為由,要求李賢興賠償損害,遭李賢興拒絕,被告隨即前往機車行旁之檳榔攤購買打火機,返回機車行門口後,繼續向李賢興索賠,惟未能得逞,被告即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將1 瓶565cc 裝汽油潑灑在東凌機車行前方馬路上,並手持打火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李賢興交付金錢,致在場見聞之李賢興心生恐懼,然李賢興仍未支付任何款項,致被告未能得逞。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前揭一之㈠犯行部分,以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警詢供稱:我有朝莊庭豪潑酒精並右手持打火機做出點火引燃動作,是用藥用酒精往莊庭豪身上潑,我是想嚇嚇莊庭豪(偵字第2603號卷第8 頁正反面、第12頁),於102 年6 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對莊庭豪稱「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確實有持酒精朝莊庭豪潑灑(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57頁),於102 年7 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43分許,持在藥房購買的酒精前往東凌機車行潑灑,當日我先開車停在東凌機車行外,朝東凌機車行丟酒瓶,後來又開車到東凌機車行對向車道,下車到東凌機車行,對莊庭豪潑灑酒精並手持打火機,最後第3 次對莊庭豪口出「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77頁)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庭豪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證述,證人即東凌機車行員工吳永在、廖崇佑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統一發票、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字第2603號卷第24-33 頁)。並說明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對方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酒精往莊庭豪所著褲子潑灑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依社會一般通念,莊庭豪自會感到其生命與身體安全可能遭受不利之危害,被告所為自會使人心生畏懼,核屬恐嚇無訛;又被告對莊庭豪口出「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之話語,參以莊庭豪之前甫遭被告以酒精潑灑褲子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火,衡情尚處於驚恐狀態,而被告上開言語內容,本含有威脅、加害他人或使他人遭受不測風險之意,莊庭豪在此情況下,自會擔憂其人身安全有遭受被告危害之可能,因此心生畏怖。據以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次查,原審就被告前揭一之㈡犯行部分,以被告於102 年5月20日警詢供稱:我因為妨害公務、侮辱公署等事,要找機車行老闆與他和解,才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前往東凌機車行,但老闆不跟我說話,我就走至機車行隔壁檳榔攤買打火機,並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將黑色背包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拿出,在東凌機車行前方紅線上,將裝在565cc 保特瓶裝內98無鉛汽油倒出,然後手持打火機,汽油是我所購買(偵緝字第938號卷第47頁、偵字第12469 號卷第7 頁反面- 第8 頁),於102 年5 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將汽油潑灑在東凌機車行前地面,我有拿打火機,但沒有要點火(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63頁),於102 年7 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東凌機車行前潑灑汽油,3 瓶汽油中的1 瓶已經潑灑完,我當時左手有持打火機,但沒有點火(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77頁),於102 年8 月19日原審訊問時供稱:102 年5 月20日這次有將汽油潑在地上,手上也有拿打火機(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賢興警詢、偵查、原審所證述,證人莊庭豪於偵查、原審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保特瓶照片、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考(偵字第12469 號卷第33-35 頁、第37-41頁),並經原審播放東凌機車行店外左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屬實。再說明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對方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非僅限於將來,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如施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被告明知潑灑汽油並手持打火機之舉,將使他人心生畏懼,仍於靠近機車停放之馬路邊緣潑灑汽油並手持打火機,其意在使李賢興心生畏懼,藉此影響李賢興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東凌機車行所屬員工莊庭豪,因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無故潑灑酒精,乃報警處理,此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縱使因此遭警方逮捕致人身自由遭受拘束,然此係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在先,自不得藉故要求他人賠償,被告卻以此為由要求未對其負有債務之李賢興負擔賠償責任,在遭受李賢興拒絕後,竟潑灑汽油及手持打火機,在在迫使李賢興心生恐懼,因而答應其無理索賠之要求,被告自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據以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僅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之主觀犯意,再依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莊庭豪、證人李賢興所述,被告僅手持打火機,但沒有點火,要難遽認被告另有燒燬建築物之意,不能以放火未遂罪相繩。原審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論以被告觸犯恐嚇危害安全1罪(漏未說明放火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被告觸犯恐嚇取財未遂1 罪(漏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另說明被告2 次犯行,時間相隔半年,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7年11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101 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7 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就結果而言,尚無違誤,對被告權益不生任何影響。

五、被告上訴意旨:

㈠101 年12月10日,被告在返家途中,隨手丟棄啤酒空瓶,不知空酒瓶掉落至東凌機車行人行道,機車行員工莊庭豪誤認被告投擲汽油彈,當被告察覺所丟擲的為酒瓶,隨即駕車返回,尋找負責人李賢興解釋,未料引起被害人莊庭豪誤認被告行恐嚇之意。

㈡102 年5 月20日,因東凌機車行負責人李賢興先前致電楊錦豐,表示欲與被告洽談101 年12月10日之誤會,被告為求自清酒精與汽油之分別,乃攜帶汽油,再度前往東凌機車行,擬詢問李賢興如何化解誤會,並無恐嚇取財之意圖。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七、經查:

㈠關於101 年12月10日被告第一次犯行,原審於原判決第8 頁,已說明本件被告將酒精往莊庭豪所著褲子潑灑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並對莊庭豪口出「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之話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莊庭豪自會感到其生命與身體安全可能遭受不利之危害,被告所為當會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之手段。

㈡關於102 年5 月20日被告第二次犯行,原審於原判決第12、13頁,說明汽油屬於低燃點之燃料,一旦有火苗,勢將引發大火,而李賢興經營之東凌機車行前方,有整排機車停放,如在馬路上點燃汽油,依一般客觀情事,會延燒至附近之機車,勢將造成大面積燃燒,甚或波及鄰近住宅或建築物,造成人員傷亡,被告明知潑灑汽油並手持打火機之舉,將使他人心生畏懼,仍於機車行前馬路潑灑汽油並手持打火機,其意在使李賢興心生畏懼,藉此影響李賢興之意思決定自由,並藉此要求李賢興負擔賠償責任,迫使李賢興答應其無理索賠之要求,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屬恐嚇取財無訛。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單純否認犯罪,或稱非實施恐嚇手法,或稱無恐嚇取財犯意,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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