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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曾雨明洪瑋嬬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嘉慶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3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嘉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貳仟毫升保特瓶汽油壹瓶、伍佰陸拾伍毫升保特瓶汽油半瓶、伍佰陸拾伍毫升保特瓶空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貳仟毫升保特瓶汽油壹瓶、伍佰陸拾伍毫升保特瓶汽油半瓶、伍佰陸拾伍毫升保特瓶空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蕭嘉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5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蕭嘉慶於97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7 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2月10日中午某時許,蕭嘉慶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對面之凱悅藥房購買2 瓶酒精,復在台亞加油站購買98無鉛汽油1 瓶(1.75公升),旋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駕車前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東凌機車行,先在車內朝東凌機車行丟擲玻璃酒瓶,隨即駕車離去;繼之駕車折返東凌機車行並將車輛停靠在機車行對向車道,自對向車道往東凌機車行走去,基於恐嚇之犯意,將所攜帶之酒精往斯時站在機車行門口之莊庭豪左腳褲子及機車行前方人行道潑灑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庭豪,使莊庭豪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莊庭豪之生命與身體安全,蕭嘉慶旋即駕車離開。嗣蕭嘉慶後又駕車返回東凌機車行,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對莊庭豪口出「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之話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庭豪,使在場聽聞之莊庭豪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莊庭豪之生命與身體安全。嗣蕭嘉慶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興華三街與文化五路口遭警方攔停盤查,被警方扣得98無鉛汽油1 瓶(1.75公升)、發票1 張。

㈡蕭嘉慶因不滿東凌機車行員工莊庭豪將其於101 年12月10日潑灑酒精乙事報警處理,致遭警方逮捕,明知其不得以遭警方逮捕為由向東凌機車行之負責人李賢興索賠,且李賢興亦無積欠其任何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2 年5 月19日前往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北站加油站及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某加油站購買汽油,將汽油分裝在2 瓶容量565cc 與1 瓶容量2,000cc 之保特瓶內,繼之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時許,將前揭3 瓶汽油置於背包中前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東凌機車行,並以其於101 年12月10日遭警方逮捕乙事為由,要求李賢興賠償損害,蕭嘉慶遭李賢興拒絕後,復前往上開機車行旁之檳榔攤購買打火機,隨即返回機車行門口繼續向李賢興要求賠償,惟均未能得逞,蕭嘉慶即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將1 瓶565cc 裝汽油潑灑在東凌機車行前方馬路上並手持打火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李賢興交付金錢,致在場見聞之李賢興心生恐懼,但李賢興仍未交付上開款項予蕭嘉慶,致未得逞。嗣員警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45分許據報前往東凌機車行處理後,在蕭嘉慶身上扣得2,000cc 保特瓶汽油1 瓶、565cc 保特瓶汽油半瓶、565cc 保特瓶空瓶1 個、打火機1 個、統一發票1 張。

二、案經莊庭豪、李賢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已記載:「蕭嘉慶嗣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東凌機車行,以上開101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43分許曾在相同地點潑灑酒精而為警查獲受有損害為由,要求車行負責人李賢興賠償損害,李賢興見狀旋請車行員工莊庭豪報警,後蕭嘉慶心生不滿,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東凌機車行…」,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中關於證人李賢興、莊庭豪證述內容之待證事實亦係「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假以其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43分許,潑灑酒精而為警查獲致受有損害為由,要求伊賠償損害,而遭伊拒絕,始從其背袋取出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朝東凌機車行前之馬路潑灑…」、「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假以其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43分許,潑灑酒精而為警查獲致受有損害為由,要求告訴人李賢興賠償損害,嗣遭拒絕,始從其背袋取出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朝東凌機車行前之馬路潑灑…」,從而,起訴書對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前往東凌機車行之目的在向李賢興索討款項,且被告因其索款請求遭李賢興拒絕,旋即將其攜往東凌機車行之汽油潑灑在馬路上等節,已於犯罪事實中敘明,固然起訴書並未敘明此部分犯行所犯法條為何,然依上開說明,無礙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之認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以符控訴原則。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李賢興、莊庭豪、證人吳永在、廖崇佑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蕭嘉慶固坦承分別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及102 年5 月20日上午前往東凌機車行潑灑酒精與汽油,且於101 年12月10日對告訴人莊庭豪口出「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之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會對莊庭豪口出「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是因為有4 、5個人衝過來打伊,基於嚇阻的意思才會這樣講,而且101 年12月10日只去東凌機車行1 次,沒有去第2 次。102 年5 月20日也只是要讓老闆知道汽油與酒精的不同而已,且當次是李賢興打電話給伊前妻的弟弟,表示要與伊和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對面之凱悅藥房購買2 瓶酒精,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台亞加油站購買98無鉛汽油1.75公升,旋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駕車前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東凌機車行,先在車內朝東凌機車行丟擲玻璃酒瓶,隨即駕車離去;繼之駕車折返東凌機車行並將車輛停靠在機車行對向車道,自對向車道往東凌機車行走去,將酒精往斯時站在機車行門口之莊庭豪左腳褲子以及車行前方人行道潑灑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旋即駕車離開;嗣後又駕車返回東凌機車行,並對莊庭豪口出「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之話語。嗣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興華三街與文化五路口遭警方攔停盤查,被警方扣得98無鉛汽油1瓶(1.75公升)、發票1 張等情,業據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警詢中供稱:伊有朝莊庭豪潑酒精並右手持打火機做出點火引燃動作,伊是用藥用酒精往莊庭豪身上潑,伊是想嚇嚇莊庭豪,潑灑的酒精是101 年12月10日中午在林口長庚醫院對面的凱悅藥房所購,伊買了2 瓶等語(見偵字第2603號卷,第8 頁正反面、第12頁),於102 年6 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對莊庭豪稱「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確實有持酒精朝莊庭豪潑灑等語(見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57頁),於102 年7 月19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43分許,持在藥房購買的酒精前往東凌機車行潑灑,當日伊先開車停在東凌機車行外,朝東凌機車行丟酒瓶,後來又開車到東凌機車行對向車道,下車到東凌機車行,對店內及莊庭豪潑灑酒精並手持打火機,最後第3 次又將車停在東凌機車行前,對莊庭豪口出「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之話語(見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庭豪於101 年12月1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43分許將自小客車停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路東凌機車行外側車道,然後從車內往車行丟擲玻璃瓶,之後被告繼續行駛文化三路往華亞方向,在復興一路迴轉到機車行對面車道,然後下車跨越安全島往機車行走來,左手持工業用酒精朝店內及伊身上潑灑,右手持打火機做出要點火的動作,還有對伊說「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伊感到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字第2603號卷,第18頁反面),於102 年3 月5 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43分許,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東凌機車行外馬路上,隨即自車內丟擲玻璃啤酒瓶至機車行外人行道上,並大聲叫囂,隨後即開車離開。被告後來又轉回來,先將車停在東凌機車行對向車道,繼之下車跨越安全島走向東凌機車行,被告左手持酒精瓶往伊身上及東凌機車行潑灑多次,酒精潑到伊的左腳褲子,也潑到東凌機車行與人行道間之地帶,右手則持打火機並大聲叫囂,然後回到對向車道開車離去。隔沒多久,被告又開車回到東凌機車行,對伊語出「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之話語,隨即又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603號卷,第62至63頁),於102 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在機車行外側車道,先丟擲酒瓶且不斷叫囂,然後駕車離開又開回來,對伊潑灑酒精,伊當時站在門口,被告潑灑的位置就是偵字第2603號卷第32頁照片所示人行道上,被告潑灑的時候有潑到伊大腿以下的褲子部位,被告潑灑完酒精後有對伊說「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正反面),證人即東凌機車行員工吳永在於102 年4 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一開始看到被告在車內往外丟玻璃瓶到車外人行道,然後被告離開後又開車回來,將車停在對向車道,朝機車行走過來,此時被告手上拿玻璃瓶往莊庭豪身上潑灑1 、2 次,被告潑灑的液體有潑到莊庭豪身上,該液體應該是酒精。後來被告就離開,然後馬上回來對莊庭豪稱「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沒多久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603號卷,第73頁),證人即東凌機車行員工廖崇佑於102 年4 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一開始看到有人丟酒瓶在車行外人行道,當時被告離開後又返回並拿瓶裝液體朝莊庭豪身上及車行店門口潑。後來被告離開後又再回來,有與莊庭豪對話等語(見偵字第2603號卷,第73至74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統一發票、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03號卷,第24至34頁),堪以認定。至被告於102 年6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有潑汽油與酒精,是潑灑在道路上,第1 次左手拿打火機,右手拿酒精瓶,第2 次左手拿打火機,右手拿汽油瓶等語(見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56頁),於102 年8 月19日本院訊問中供稱:101 年12月10日那次,伊沒有把酒精潑在地上,只是把酒精拿在手上搖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然此二部分供述內容核與其上揭歷次供述有異,亦與證人莊庭豪、吳永在、廖崇佑等人證述齟齬,且若被告單純搖晃酒精而未潑灑,與其素無怨尤之證人莊庭豪、吳永在、廖崇佑等人豈會為一致指述,顯然被告上開所述自非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酒精往莊庭豪所著褲子潑灑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依社會一般通念,莊庭豪自會感到其生命與身體安全可能遭受被告不利之危害,被告所為自會使人心生畏懼,核屬恐嚇無訛。再者,被告對莊庭豪口出「現在你老闆沒事,但是你有事」之話語,參以莊庭豪聽聞被告此段言語之前,甫遭被告以酒精潑灑褲子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火,衡情尚處於驚恐狀態,而被告上開言語內容,揆諸常理,本含有威脅、加害他人或使他人遭受不測風險之意,莊庭豪在此情況下,自會擔憂其人身安全恐有遭受被告危害之可能,其因此心生畏怖,亦堪認定。另被告在向莊庭豪潑灑酒精前,固曾朝東凌機車行丟擲玻璃酒瓶,惟依上開論述可知,被告丟擲玻璃瓶之地點在機車行外人行道上,並非直接朝東凌機車行內之人員丟擲,且被告當時叫囂之內容為何,無法依證人莊庭豪、吳永在、廖崇佑等人證述查明,渠等見聞之人有無因此心生畏懼,無法認定,佐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足當之,上開莊庭豪、吳永在、廖崇佑是否僅觀看被告丟擲玻璃瓶乙事即心生恐懼,尚非無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此部分觀乎起訴書記載,應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與被告後續恐嚇莊庭豪之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末以,本件被告潑灑酒精與出言恐嚇之對象均為莊庭豪,並無他人,堪認被告僅有對莊庭豪恐嚇之意,在場觀看之吳永在、廖崇佑應非被告恐嚇之對象。

㈢被告於102 年5 月19日前往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北站加油站以及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某加油站購買汽油,將汽油分裝在2 瓶565cc 與1 瓶2,000cc 之保特瓶內,繼之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時許,將前揭3 瓶汽油置於背包中前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東凌機車行,並以其於101 年12月10日遭警方逮捕乙事為由,要求東凌機車行負責人李賢興賠償損害,李賢興拒絕被告之請求後,被告隨即前往機車行旁之檳榔攤購買打火機,隨即返回機車行門口繼續向李賢興要求賠償,嗣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將1 瓶565cc 裝汽油潑灑在東凌機車行前方馬路上並手持打火機,員警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45分許據報前往東凌機車行處理後,在被告身上扣得2,000cc 保特瓶汽油1 瓶、565cc 保特瓶汽油半瓶、565cc 保特瓶空瓶1 個、打火機1 個、統一發票1 張等情,業據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警詢中供稱:伊因為101 年12月24日與之後妨礙公務、侮辱公署等事情,要找機車行老闆談這些事並與他和解,才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東凌機車行。但老闆不與伊說話,伊就走至機車行隔壁檳榔攤買打火機,並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將黑色背包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拿出,在東凌機車行前方紅線上,將裝在565cc 保特瓶裝內98無鉛汽油倒出,然後手持打火機,汽油是伊於102 年5 月19日下午7 時30分在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北站,伊用565cc保特瓶裝2 瓶,另外2,000cc 的汽油是伊於102 年5 月19日在桃園縣議會斜對面的民生路上加油站所購買等語(見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47頁正反面;偵字第12469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於102 年5 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將汽油潑灑在東凌機車行前地面,伊有拿打火機,但沒有要點火等語(見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63頁),於102 年7 月19日偵查中供稱:伊有於102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東凌機車行前潑灑汽油,3 瓶汽油中的1 瓶已經潑灑完,伊當時左手有持打火機,但沒有點火等語(見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77頁),於102 年8 月19日本院訊問中供稱:102 年5 月20日這次有將汽油潑在地上,手上也有拿打火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賢興於102 年5 月2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東凌機車行,進入店內洽談桌上就說我們誣告他,要賠償他,伊也不知道要賠償被告什麼,被告就走出門口在隔壁檳榔攤買打火機,再至東凌機車行門前取出汽油潑灑等語(見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於102 年6 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先進到伊經營的東凌機車行,被告進來向伊說上次的那件事情要怎磨賠償他,伊向被告表示當時是他潑東西在車行前面而被警察帶走,所以無法賠償他,然後伊就請員工報警。後來被告就走到隔壁檳榔攤買打火機,隨即走回機車行前面,從購物袋包包內拿出1 小瓶汽油,伊有看到包包內還有大瓶的汽油,被告就手持小瓶汽油朝機車行前潑灑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等語(見偵字第12469 號卷,第96頁),於102 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警方來之前有進到店裡,向伊說他上次到店裡來,我們報警的事情,被告說伊害他被人抓進去,要求伊要賠償,但被告沒有說要賠多少,後來被告從檳榔攤出來,走到機車行前面與伊對話,對話的內容與被告在機車行內講的相同,就是要伊賠償。被告數次在店門口晃來晃去,有一直說要賠償的事情,被告有說如果不賠償,要我們小心一點。被告當時有手拿打火機,依勘驗畫面所示,後面第2 位來的警察即手上拿類似攝影機的員警,有從被告手上將打火機搶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證人莊庭豪於102 年6 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進到機車行中向老闆表示上次沒有潑汽油,為何要告他灑汽油,被告還說要怎麼賠償他。被告後來走出去,隨即走回機車行前,從他的購物袋包包裡拿出1 小瓶汽油,將汽油潑灑在龜山鄉○○○路00號東凌機車行前並手持打火機,被告潑灑汽油的位置就是第39頁照片所示紅線外黑黑的那灘,還沒點火前,就被員警搶走等語(見偵字第12469 號卷,第97至98頁),於102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進入檳榔攤前,有先進入東凌機車行,坐在機車行內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正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扣案物翻拍照片、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2469 號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另本院勘驗東凌機車行店外左側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29分24秒開始,被告身著橘紅色上衣並手提黑色提袋,由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到機車行門口,與店外人員交談,9 時36分01秒開始,被告來到店門口,接著走向畫面右上方機車區並停留在該處,9 時37分48秒開始,被告走到店門口停留,離開人行道,沿馬路往畫面上方離去,9 時38分54秒開始,被告從畫面上方走到機車行正前方,將手中裝有液體之瓶裝轉開,開始潑灑在馬路上,9 時39分12秒開始,被告潑灑完後將該瓶容器收起,隨即於袋內再拿1 瓶液體在手上,兩度做轉開瓶子動作,但並未潑灑,9 時39分52秒開始,被告將瓶裝液體收回袋內,仍站在原處,之後轉身彎腰將某物拾起,店門口眾人走入店內,門口剩1 名身著暗色上衣男子與另1男子注視被告行動,9 時43分02秒開始,被告停留在畫面右上方機車區域,9 時44分55秒開始,1 名員警到場先走入店內,再出來走向被告,9 時45分18秒開始,員警與被告交談,1 名店內人員隨即走向交談,9 時46分54秒開始,第2 名員警到場走向被告,被告打開背包讓員警檢視物品;店外右側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9 時29分27秒開始,被告一開始先走到畫面上方即機車店左方之檳榔攤,從店外左側(即畫面左上方)走到店前與店內人員即李賢興交談,然後在店四周徘徊,9 時39分開始,被告由畫面右下方靠近外側車道走到車行正前方開始潑灑汽油,先潑完1 瓶後,再從包包內拿出另1 瓶,兩度做轉開瓶子動作,但未潑灑,之後又收回袋內,9 時42分58秒開始,被告走到畫面正下方機車處,9 時44分58秒開始,有員警到場,9 時46分51秒開始,第2 名員警到場,走向被告,被告將袋內物品取出檢視,被告依序拿出3 瓶保特瓶容器交給員警查看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第84至102 頁),堪以認定。

㈣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油屬於低然點之燃料,一旦有火苗助燃,勢將引發火勢,且被告潑灑汽油之馬路前方有整排機車停放,苟馬路上汽油果真燃燒並延燒至前方機車,斷將造成大面積燃燒,甚或波及鄰近住宅或建築物,造成人員傷亡,此為稍具智識之人所能輕易知悉者,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其次,行為人潑灑汽油後手持打火機,其主觀上縱無放火之故意,任何見聞此情之人均會因擔憂火苗引起汽油燃燒而感到畏懼無訛,被告所為核屬刑法所稱恐嚇行為。循此而論,被告明知潑灑汽油並手持打火機之舉,將使他人心生畏懼,仍於靠近機車停放之馬路邊緣潑灑汽油並手持打火機,其意在使觀看之李賢興心生畏懼,藉此影響李賢興之意思決定自由,至為明灼。又李賢興之東凌機車行所屬員工莊庭豪係因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無故對其潑灑酒精之舉而報警處理,此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縱使因此遭警方逮捕致人身自由遭受拘束,然此係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在先,自不得藉故要求他人賠償,此非難以理解之事,被告卻以此為由要求未對其負有債務之李賢興負擔賠償責任,且在遭受李賢興拒絕後,潑灑汽油及手持打火機,顯在迫使李賢興心生恐懼,因而答應其無理索賠之要求,核屬恐嚇取財犯行無訛。甚且,若被告自始無恐嚇取財意圖,何須在前往東凌機車行前,預先購買汽油並帶往現場,足徵其有意以此方式威嚇他人,達成索討款項之目的。末以,被告潑灑汽油之地點在東凌機車行前方馬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潑灑汽油之際,是否有對李賢興以外之人恐嚇之意圖,參以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前往東凌機車行之目的在於藉故向李賢興索討金錢,嗣因李賢興拒絕其索討金錢之要求,故而在東凌機車行前方馬路上潑灑汽油並作勢點火,欲以此方式逼使李賢興就範,堪認被告恐嚇行為之對象僅有李賢興,別無他人,不能僅因被告為恐嚇行為之場合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乙節,遽認其對其他在場觀看者亦存有恐嚇故意。

㈤被告除以上揭詞情置辯外,另於102 年5 月20日偵查中辯稱:伊於102 年5 月20日前往東凌機車行,是因與李賢興有糾紛,要與李賢興把事情講清楚,而且伊倒汽油是因為老闆說「不然你倒看看汽油」云云(見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63頁),102 年6 月30日偵查中辯稱:因為店內人很多,伊怕他們出來,伊會被打死,才會手拿打火機與酒精,藥用酒精與汽油是莊庭豪叫伊丟的云云(見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56至57頁),於102 年6 月30日本院訊問中辯稱:伊沒有點燃,只是威嚇而已,也不是恐嚇,那邊人這麼多,年輕人這麼多,不然要怎麼辦,等著被打嗎云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7頁反面),於102 年7 月19日偵查中辯稱:101 年12月10日下午這次,因為店內人衝出來,伊嚇到,才會潑酒精。另外102 年5 月20日這次,伊是要向老闆說汽油與酒精差很多,所以才會潑汽油云云(見偵緝字第938 號卷,第77至78頁),於102 年8 月19日本院訊問中辯稱:伊會於102 年5 月19日買3 瓶汽油,是要讓老闆知道95、98汽油與酒精差很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惟查,①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前往東凌機車行之際,依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見偵字第2603號卷,第31至32頁),101 年12月10日下午4時45分49秒、4 時46分04秒之際,被告站在東凌機車行門前並將右手平舉,4 時46分04秒、4 時46分05秒之際,被告與機車行內人員對談,店內其餘人員則集中圍繞在1 台機車旁,斷無被告所指店內人員衝向伊,導致其不得不為防衛措施之情形。②衡情,機車行內多有易燃物品,一旦機車行遭潑灑酒精、汽油等易燃物品,店內人員豈會不擔心該等液體引發火災,莊庭豪與李賢興分別為店內員工與負責人,均為在機車行工作之人,機車行之安全攸關渠等權益至鉅,基於維護自身安全與避免店內財物損失,莊庭豪與李賢興豈會挑唆被告潑灑酒精或汽油,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③被告若單純欲與李賢興談判理論,別無恐嚇他人之意,何須攜帶汽油前往東凌機車行,復在索款請求遭拒後,立即在機車行前方馬路潑灑汽油,堪認被告早有恐嚇他人之意。④任何稍具智識之人均可明確分辨酒精與汽油之差異,被告何須特地攜帶汽油前往東凌機車行,以此方式告知李賢興酒精與汽油之差異性,尤其被告與李賢興素不相識,被告所辯違反常理至鉅。

⑤就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以觀,被告自承於101 年12月10日兩度前往東凌機車行,且具體描述1 次朝莊庭豪潑灑酒精,另1 次對莊庭豪口出恫嚇言語,是其翻異前詞辯稱僅1 次前往東凌機車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家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以潑灑酒精及口出恫嚇言語之方式恐嚇莊庭豪,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且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潑汽油並手持打火機之恐嚇方式企圖迫使他人交付錢財,且無故以酒精潑灑他人並出言恐嚇,對他人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暨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然查,證人莊庭豪於102 年3 月5 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右手持打火機,但被告沒有點火等語(見偵字第2603號卷,第63頁),佐以被告在潑灑酒精後即駕車離開,業如上述,苟被告有意燒燬東凌機車行,自可在潑灑酒精後之密接時間內,迅速引燃火苗,豈會逕自駕車離去。再者,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莊庭豪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潑灑酒精之地點為東凌機車行外人行道,並非機車行內,而機車行內斯時有擺放2 台機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603號卷,第31頁),被告果有燒燬建築物之意,應當朝車行內機車潑灑酒精後迅速點火,俾使機車因酒精燃燒進而引燃油箱內汽油,達到迅速延燒之目的才是,被告捨此不為而僅朝莊庭豪潑灑酒精,僅意在虛張聲勢加以恐嚇,至為明灼。況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遭警方查獲時,車內尚有汽油1 瓶,且此汽油為被告於當日中午所購置,被告大可將更具燃燒功能之汽油攜往東凌機車行內潑灑,然其並未為此,在在證明其無燒燬東凌機車行之故意。固然被告朝莊庭豪潑灑酒精之際,有部分酒精一併潑灑在機車行前方人行道,然朝人潑灑液體,當然會有部分液體滴散在其站立處之周圍,此為至明之理,要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另有燒燬建築物之意。從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有間,且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145號判決所示:「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社會基本同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潑灑汽油後,以手持打火機或丟擲已點燃之香煙等動作作勢點燃之事實,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起訴,原審就同一事實,認應予不同之法律評價,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仍不失為在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範疇,自非法所不許,要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顯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具備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至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87 號判決固認手持汽油潑灑被害人所營商店之地上,並取出打火機,即已達於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惟此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意圖為前提,若行為人本無放火故意,自不能因其潑灑汽油及手持打火機之舉,逕認已著手放火行為,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遭警方扣案之2,000cc 保特瓶汽油1 瓶、565cc 保特瓶汽油半瓶、565cc 保特瓶空瓶1 個、打火機1 個均為其所購買,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字第12469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且係被告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同遭扣案之統一發票1 張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遭警方查扣之98無鉛汽油1 瓶(1.75公升)、統一發票1 張,均非違禁物,亦與事實欄一㈠之恐嚇犯行無涉,自無庸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攜帶前日所購買並分裝之汽油3 瓶前往東凌機車行,因要求東凌機車行負責人李賢興賠償損害未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從其所攜帶而裝有前開所購買以保特瓶3 瓶裝盛汽油之背袋內,取出其中565cc 之汽油保特瓶1瓶,著手朝東凌機車行前方馬路上潑灑,並以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嗣因員警據報到場並將被告打火機搶下,始未能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李賢興於102 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5 月20日確實看到被告拿打火機作勢點火,警方到場逮捕被告時有扣到打火機,但伊當時很緊張,不確定被告是右手或左手拿打火機,被告手拿打火機的時間很久,因為警方未到場時,被告就已經拿在手上,被告是先潑汽油再拿打火機出來,被告在警方來之前都沒有做點火的動作,只是將打火機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潑灑汽油後手持打火機之時間甚長,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以觀,被告潑灑汽油在馬路上後,迄警方到達現場處理前,時間長達約5 分鐘(按:被告潑灑汽油時間約為9 時39分08秒,警方到達時間約為9 時44分55秒),期間並無任何旁觀者上前攔阻被告或將被告之打火機搶下,且被告在潑灑汽油後,有來回走動並與機車行人員交談之舉,苟被告有意放火,大可利用此空檔點火引燃汽油,足徵其應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意。再者,觀乎被告潑灑汽油之地點為東凌機車行前方馬路,果被告意在燒燬建築物,大可將汽油潑灑在機車行前方不遠之機車停放處,甚或直接往東凌機車行潑灑,如此引燃大火更為容易,斷無僅在馬路上潑灑汽油之理。此外,被告在潑灑1 瓶汽油後,雖有取出另瓶汽油並作勢轉開瓶蓋,惟其終未潑灑,審酌燒燬建築物必須以較大火勢為之,則引燃火勢之液體量自以大量為佳,準此,被告當時既攜帶3 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在身,若存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意,理應將全數汽油潑灑完罄,豈會在潑灑小瓶汽油後,遲不將剩餘汽油用罄,顯與常理有違。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依現存卷證資料,尚屬不能證明。

㈣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屬數罪併罰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本院認此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檢察官起訴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部分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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