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煥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煥賢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煥賢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該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