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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洪光燦蔡永昌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煥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煥賢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煥賢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該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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