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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佐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詹為富雖然在現場,但是並非報案人,並自始否認與車號000-000發生擦撞,而程水來是被救護車所帶走。㈡民國86年6月24日程金福提起告訴狀所示:86年6月7日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務字第2883號記載,並沒有主治醫師哈鐵木爾之簽署、孫明傑非主治醫師,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9號(附證三)已有陳述。㈢民國86年10月7日臺北地院函稿北院瑞刑通86交易461字第34053號函,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並沒有回覆程水來是無照駕駛;另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87年2月23日北警店刑字第1635號函,並沒有交付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㈣86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程金福已回答:我不在現場,但警員說依他判斷是二車擦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㈡部分,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前曾以上開相同事證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裁定在案可憑,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㈡、至於聲請意旨㈢、㈣所提出之函文、偵查筆錄,均早已存在於卷證內,並經法院審酌採認(見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第6頁第10行至第11行),顯不具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述再審理由,暨非合法,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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