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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蔡如惠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佐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 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86 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記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車輛與被害人程水來(下逕稱姓名)機車之車倒位置相距位置前方18.1公尺,然未計算機車後方有刮地痕3.5公尺之時間差距?

㈡依照民國73年12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者之公私立醫院診所應登記送醫者及受傷者之姓名、住址、送醫者如為車輛駕駛人並登記其駕照號碼及所駕車輛別、號牌並通知警察機關?

㈢原確定判決記載:「況程水來已80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壓達200毫米汞柱,舒張壓達110毫米汞柱,屬中風現象...」、「此外,本院另行函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在卷可稽...」、「次查,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零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第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㈣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弟247條、第37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示86年4月12日程水來急診就醫時,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㈤耕莘醫院孫明傑醫生(下逕稱姓名)開立耕莘醫院86年6月7日耕莘醫院務字第2883號診斷證明書、86年12月4日耕醫病歷第0798號函記載程水來之病況前後不一、矛盾,孫明傑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之規定。

㈥另聲請調查證據,查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000000000號記戴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案」,業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3時15分向檢察官傳偵訊問時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調查。並檢具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1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後段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輔佐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該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原確定判決已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說明聲請人車輛停車位置為程水來機車車倒位置前方18.1公尺之車道內,認定被告察覺擦撞機車後緊急停車所致乙情(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理由二)。聲請意旨以證據顯示機車後方有刮地痕3.5公尺,原審判決未說明機車自行倒地位置是否在倒地處後方3.5公尺以上處,徒以汽車與機車倒地位置差距18.1公尺認定被告知悉發生碰撞而停車,容有未洽為由聲請再審,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汽車與程水來發生碰撞之理由多端,除汽車未在車道內停車外,並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汽車右後照鏡因擦撞後折、被告汽車前門擦撞痕、機車刮地痕走向等為據,且刮地痕長3.5公尺,不能推翻被告是在機車倒地位置前方18.1公尺車道內之位置停車,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就此部分之再審,核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㈡至㈥之事由及所檢具之證據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書函,聲請人前多次以相同理由、檢附上開書函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迭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7、10、14、19、41、52、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25、40、45、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28、38、44、48、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33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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