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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交聲再字第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洪于智邱忠義蕭世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交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盈旭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701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提出事實審判決前,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肇事現場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橫向拍攝(下稱橫向照片)之106 張照片(17:08 分第36.000秒至17時08分第43.0000秒,共7秒)及大南客運公司行車紀錄器縱向拍攝(下稱縱向照片)之91張照片(00:11.000至17.000秒,共6秒),經聲請人同步比對上開二者具時間標記之照片,可客觀、明顯看出聲證3第1至52頁中,橫向照片之17:08:36.867至40.267秒、縱向照片00:11.000至14.00秒時,聲請人之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位於內側車道之藍色小貨車車前之過程中,被害人之機車均尚未出現在這2部行車紀錄器影片中,此與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勘驗光碟影像時間17時08分40秒至41秒間,黑色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之動作不符;再由聲證3第52頁之橫向照片之17:08:40.267秒、縱向照片00:14.400秒中,可明顯看到聲請人之汽車已位於內側車道上,且位在藍色小貨車車前,而被害人之機車均未出現在2部行車紀錄器影片中,足證聲請人之汽車變換車道之動作係發生於17時08分40.267秒之前,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勘驗光碟後認定「17時08分40至41秒,被告之汽車自右向左、並自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即與實際畫面內容完全不符。再由被害人之機車第一次出現在聲證3第73頁可知,聲請人之汽車此時已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為直行車,再由聲證3第52頁明顯看出當聲請人之汽車位於內側車道上、藍色小貨車車前時,畫面上並未出現被害人之機車,足證被害人之機車此時仍在藍色小貨車車後方;另由聲證3第52至53頁,可知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大南公車畫面時,係位於藍色小貨車車前及聲請人之汽車後,之後被害人之機車方由藍色小貨車車後超車後再竄出。故聲請人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後方藍色小貨車的後方被害人機車之過失。復換算聲證3第59至66頁中所示,聲請人之汽車與被害人之機車之速差為49.38公里,被害人之機車速度高於聲請人之汽車速度達2.33倍之多,可判讀被害人機車係一路疾駛,從後方追上聲請人之汽車。本件肇事係因原告酒後駕車,以時速86.42公里先逆向超車後,無注意前方路況及車況,從後方欲再次超車而追撞所致。

㈡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僅勘驗單一部行車紀錄器影片,該影片係透過廣角鏡(凸透鏡)的成像原理所攝,然凸透鏡成像原理係一水平線上由右而左的移動物體,視覺上看起來是由畫面兩側遠中間近、畫面兩側小中間大。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勘驗畫面時,車輛慢慢自右向左前進,車體漸漸由小變大,造成視覺感受由遠變近,進而錯誤引導出被告之汽車是由外側道變換到內側車道之結論。原審漏未同步比對「大南公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之重要證據影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第435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有罪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證人即對向駕駛牌號4060-GE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員林振輝;證人即目睹車禍之路人方文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另參以原審勘驗肇事現場對向車道大南客運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內容,以及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聲請人所提出面向肇事現場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說明依其勘驗之結果認聲請人之小客車變換到內側車道之動作尚未完成,被害人業已行駛至聲請人之左後車門處(此部分與原審認定並不相同),是聲請人之小客車變換到內側車道之時,聲請人即負有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義務,然聲請人捨此弗為以致肇事,聲請人於本件車禍即有過失;且此復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1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0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鑑定結果:聲請人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情一致;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等件在卷可憑,並詳予敘明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聲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及聲請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警員自首之情形,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狀。職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上開時點過失致被害人重傷等情節,自屬有據。

㈡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同步比對「大南公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之重要證據影片云云。惟稽上揭證據係於原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當時所知,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非屬所謂之「新證據」,是聲請意旨所指發現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要件不合。再者,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綜合肇事現場對向車道大南客運公車行車紀錄器(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5行),及聲請人提出之汽車行車紀錄器(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6行至第17行)之勘驗結果,認定聲請人之汽車尚未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動作時,被害人之機車已行至聲請人之汽車左後車門,聲請人即負有禮讓被害人機車直行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義務,縱被害人酒後駕駛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而不採信聲請人沒有過失之辯解;且觀證人林振輝、方文政證言,其中並無關於目擊聲請人之汽車與被害人機車撞擊時之情境描述,茲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詳加敘明認定聲請人有過失致人重傷之理由,經查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既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本件聲請就係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自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再者,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頭(凸透鏡)之行車紀錄器,因廣角凸透鏡成像原理,造成誤解之判斷云云。然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證據價值之取捨判斷,並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即無不合。聲請人上開聲請,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無法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再審要件不相符,且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駁回,則關於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交聲再字第5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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