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旭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盈旭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盈旭明知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1 年6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路段 000號前,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原應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害人羅俊興(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駛來,詎被告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竟未注意車旁狀況,亦未與左後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更未禮讓被害人騎乘沿內側車道之直行機車先行,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後側,不慎擦撞機車右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另案被告林振輝(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060-GB號)自用小貨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顱骨骨折、左側嚴重顱內出血、水腦症等腦部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之母羅林富女代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羅林富女於 101年6月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6月5日),即已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以被害人與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為由,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9頁)。查羅林富女於前開時間提出告訴時,雖非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無告訴權;然被害人於101年10月1日業經原審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 2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羅林富女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該裁定嗣於101年11月6日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調偵卷第36頁),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 1項之規定,羅林富女於監護權限內,已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次查,檢察官另於102年5月16日指定羅林富女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有檢察官之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6 頁)。基上,羅林富女自擔任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時起,即已取得告訴權,而發生補正前開不具告訴權之效果,是羅林富女之前開告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㈠按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59條之3 之立法精神,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使用,或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參照)。本案司法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不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陳盈旭(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外(見本院卷第59頁),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羅俊興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注意後方車道的來車,左後方車道後車來車是藍色小貨車,不是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指稱伊沒有打方向燈,伊有打方向燈,不曉得沒有打方向燈是從何而來;變換車道要讓後車來得及反應的時間,因為伊的後方來車是小貨車,小貨車後續碰撞後,是在妥當的時間停下來,沒有緊急剎車,如果當伊變換車道沒有與後方車保持距離的話,除了機車撞到伊之外,後方的貨車也會追撞上來,但是實際上沒有發生。所以伊有按照變換車道的正常程序變換車道,被害人是由雙黃線上逆向超車,闖入伊與伊左後方的貨車兩車中間的範圍,證人也有證述被害人是從貨車的左方,行駛在雙黃線上,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對向駕駛4060-GE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員林振輝在偵查中證稱:伊與機車是對向,機車從對向車道,彈到伊的車道等語;證人即目睹車禍之路人方文政在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機車騎士(指被害人)速度比較快,因為他在前方一點,就已經有逆向超車,伊後來聽到剎車聲就停下車看,看到機車好像已經碰到被告的汽車,機車騎士就倒向對向車道,伊還沒來得及看清楚情況時,就看到機車又被林振輝的小貨車碰撞到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㈡依勘驗肇事現場之光碟內容:
⒈原審勘驗肇事現場對向車道大南客運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⑴被告汽車在該畫面之00:00:11 -00:00:14間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
⑵被害人機車在該畫面之00:00:14時出現在畫面並行駛在內側車道瀕臨雙黃線。
⑶於00:00:14,被害人機車超越藍色小貨車,且行駛於藍色小貨車前。
⑷00:00:15-16間,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尚未發生碰撞。
⑸當被告汽車變換到內側車道之動作完成後,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始與汽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而肇事。(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2至60頁)
⒉另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所提出面向肇事現場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為:影像時間17時08分40秒至41秒時,畫面右方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自右向左、並自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當該黑色自用小客車變換到內側車道之動作將完成之際,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有一輛黑色機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瀕臨雙黃線,並快速接近,同時,畫面左方有一輛黃色大南客運公司之公車自左向右行駛。該輛黑色機車於影像時間17時08分42秒時,欲從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越該車,惟大約行經至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輪之相對位置時,該輛黑色機車隨即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7至38頁)。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⒊依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之小客車變換到內側車道之動作將完成之際,此時被害人業已行駛至被告之左後車門處,此部分可從翻拍照片看出(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認被告之小客車變換到內側車道之動作尚未完成,被害人業已行駛至被告之左後車門處,此部分與原審並不相同;易言之,被告之小客車變換到內側車道之時,被告即負有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義務。
㈢被告既然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原應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旁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內容可參,被告應小心駕駛,變換車道時竟疏於注意應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顱骨骨折、左側嚴重顱內出血、水腦症等腦部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稱振興醫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0944號卷第35至38頁、第62至70頁、第79至88頁)。
㈣上開肇事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1月 3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0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944號卷第109至113頁、調偵字第 701號卷第27至30頁)。雖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不能安全駕駛,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顱骨骨折、左側嚴重顱內出血、水腦症等腦部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顱骨骨折、左側嚴重顱內出血、水腦症等腦部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又病人有氣切管、鼻胃管使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40頁)。依上開函文顯示被害人所受腦部損傷屬永久性,病人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受傷害達於重傷之程度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上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向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核與卷附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之記載相符,應可信實,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領取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肇事、其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