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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聰明謝靜慧梁宏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金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毒偵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1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與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4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5月9日施用毒品,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選罷法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其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罪刑,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上開丙丁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基隆地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受理,於103年4月25日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戌案),其於103年7月9日入監服刑上開戌案罪刑,於10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宋金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海洛因摻入菸草內點火吸煙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於103年5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獅球嶺山上某地,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華一街口,為警攔檢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宋金美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認罪,我有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5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獅球嶺山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賣給我毒品的人,我是在路上遇到的,那人沒有留電話給我,我現在也找不到了等語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各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8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就診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10、54-58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泛稱伊需照顧年老罹患糖尿病且視力及雙腳均不佳之母親,及扶養2名年幼子女,求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認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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