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2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廖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7月9日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後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6部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102 年度毒偵字第2834、2892、3775、4026號,均應更正為原審裁定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雖附表編號 1至6、8與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6、8與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 7月11日收受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 1至6、8至9部分,已受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現原審法院又另行裁定,顯有重複裁定之疑慮,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7號裁定均採相同意旨)。
四、經查:本件附表編號 2至9所示共8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7、9所示2罪為得易科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共8罪,與另7案,雖前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而上述另7案之罪(指 103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附表編號1、2、3、4、5、13、14所示7罪),與未經聲請定執行刑之另4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該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503號受理在案,有上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各別觀察上開103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
同一,且本件附表編號 1至6、8、9所示共8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時,上開 103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依上開說明,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9罪,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共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尚無抗告意旨所稱重複裁定,或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8至9部分,已受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在案,現原審法院又另行裁定,顯有重複裁定之疑慮云云,指摘原裁定為違法,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 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並無重複裁定,或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1年7月2日晚間9時│101年7月4日晚間某 │101年9月18日某時 ││ │許 │時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第2834、2892、3775│第2834、2892、3775│第2834、2892、3775││ │、4026號 │、4026號 │、4026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 事 │ │46、47、48號 │46、47、48號 │46、47、48號 ││ 實 ├──┼─────────┼─────────┼─────────┤│ 審 │判決│102年5月31日 │102年5月31日 │102年5月31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 判 │ │46、47、48號 │46、47、48號 │46、47、48號 ││ 決 ├──┼─────────┼─────────┼─────────┤│ │確定│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 │日期│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1年7月2日下午4時│101年7月4日晚間7時│101年9月16日某時 ││ │許 │許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第2834、2892、3775│第2834、2892、3775│第2834、2892、3775││ │、4026號 │、4026號 │、4026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 事 │ │46、47、48號 │46、47、48號 │46、47、48號 ││ 實 ├──┼─────────┼─────────┼─────────┤│ 審 │判決│102年5月31日 │102年5月31日 │102年5月31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 判 │ │46、47、48號 │46、47、48號 │46、47、48號 ││ 決 ├──┼─────────┼─────────┼─────────┤│ │確定│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 │日期│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2年4月19日晚間10│101年7月9日晚間9時│101年6月10日上午6 ││ │時許 │許 │時許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緝字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9829號 │第641號 │7590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963│102年度審易字第164│102年度竹簡字第935││ 事 │ │號 │8號 │號 ││ 實 ├──┼─────────┼─────────┼─────────┤│ 審 │判決│102年6月14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11月18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963│102年度審易字第164│102年度竹簡字第935││ 判 │ │號 │8號 │號 ││ 決 ├──┼─────────┼─────────┼─────────┤│ │確定│102年7月8日 │102年9月23日 │102年12月16日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