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 抗告人
- 林英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五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英松犯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9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犯附表編號 3至19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嗣另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2號、99年度訴字第744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等判決(下稱另 3案,各該案之犯罪日期依序為民國99年8月25日、99年9月7日、97年10月23日及98年8月26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有原審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在卷為憑。上開裁定既仍合法存在而有實質確定力,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編號 3至19所示共17罪係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附表編號 1、2所示共2罪,亦已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請於法未合,而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乃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另犯之他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與原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經查:附表編號 2至19所示共18罪之犯罪日期(94年初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98年1月27日、98年1月24日、98年 1月26日、98年2月6日、98年3月2日、98年3月5日、98年3月8日或 9日下午某時、98年1月25日、98年1月25日、98年 2月25日、98年2月27日、98年2月27日、98年3月4日、98年2月25日、98年2月28日、98年3月1日、98年3月5日),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 1判決確定日期(98年5月8日)之前,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共19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共 2罪,雖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月,而附表編號3至19所示共17罪,亦與另 3案,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有上開二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7至10、93至97頁)。然各別觀察上開二裁定,與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附表編號3至19所示共17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定執行刑時,上開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法院未詳予釐清,遽以檢察官之聲請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逕予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本件尚未經原審為實體上之裁定,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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