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緝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99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有期徒刑7月 │ │ │金新臺幣300,000元 │ │ ├──────┼──────────┼──────────┤ │ 犯罪日期 │94年初起至94年10月18│98年3月19日 │ │ │日止 │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4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毒偵字│ │ 年度案號 │4471號 │第387號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98年度訴字第38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7年1月22日 │98年5月8日 │ ├─┼────┼──────────┼──────────┤ │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度訴字第386號 │ │決├────┼──────────┼──────────┤ │ │判決確定│99年2月25日 │98年5月8日 │ │ │日期 │ │(聲請書誤寫為98年5 │ │ │ │ │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715號 │1331號(已執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