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松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松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英松明知其前於民國96年8 月14日下午6 至7 時許,在嘉義市○○路269 號「新阿里山汽車旅館」前,有以新臺幣5,000 元之價格向謝進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施用,且於96年8 月16日下午7 時1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757號謝進宏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上開向謝進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惟林英松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5 號謝進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及98年8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9 8號謝進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供前具結後,就謝進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其並未向謝進宏購買毒品海洛因,係因警員要求,始配合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有向謝進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而對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等語。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5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 年 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 年 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言係另案被告謝進宏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雖如前述分別於97年10月23日、98年8 月26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98 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先後2 度偽證,然被告係於同一訴訟之不同審級中,就另案被告謝進宏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相同事項先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再被告雖已於100 年3 月16日坦承上述偽證犯行,惟另案被告謝進宏上開販毒案件,業於99年6 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另案被告謝進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於該等案件中並未自白其審理中所述係屬虛偽,係遲至本案100 年3 月16日偵查中始自白本件偽證犯行,自不得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1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販賣毒品案件,關係國家社會法益甚鉅,被告就販賣毒品案件為該案被告謝進宏並無販賣毒品之虛偽證述,有使判決未臻正確致販賣毒品者不受刑罰規範之虞,其侵害國家刑罰權之正常行使甚大,惟被告所虛偽證述,終未經法院採信,是其所為虛偽證述肇致之影響,雖有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之虞,但尚未使法院為錯誤之裁判,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係因受他人唆使而為對另案被告謝進宏有利之虛偽證述,並非陷人於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8條 (證人、鑑定人之在庭義務)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