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英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 1至19,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70年臺非字第2號、79年臺抗字第364號、82年臺抗字第338號、82年臺抗字第346 號等判決意旨,雖認「倘一裁定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經查,該裁定乃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另發現他罪與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就該他罪與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亦即當以如下所舉之例:「戊先後犯ABC等 3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檢察官發現戊另犯D罪,與上開ABC等 3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得聲請法院就戊所犯ABCD等 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1年),當然失效,仍應以其ABCD等 4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又若戊先後犯EFG等 3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檢察官發現戊另犯HI等2罪,且僅與上述FG等2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參諸上揭說明,FG等 2罪既已與E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HI等2罪即不得再與FG等2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祇能就HI等 2罪單獨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如對FGHI等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就FG等2罪部分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是,此亦與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 307號判決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受刑人所犯19罪合併定執行刑(即聲請就「編號1至19」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查「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其中固以「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5月8日」為最早,且「編號2至1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98年5月8日」之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編號3至19所示各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另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642號、99年度訴字第 74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等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此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附卷足參,既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有實質確定力,仍屬合法存在,並未失效(有無得撤銷事由,非本案得以審酌),揆諸上開所引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得將「編號3-19所示17罪」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扣除,割裂該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實質確定力,故本件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核非有據,難為准許。
四、另就受刑人所犯編號1、2所示 2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5月確定,本院就此2罪不再定應執行刑,併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