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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彭幸鳴劉秉鑫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6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清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32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清翔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7月24日,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2年7月24日之前,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不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2 之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號案件)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又以如附表一編號2 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實屬不公,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就如附表一編號1、3、4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對於已確定判決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就該「同一之各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99年度台非字第2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即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下統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7月24日,而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9日、102 年12月9日、102年7月31日,均在102年7月24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七罪,無法併合定應執行刑至明,已與前開有關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不符。從而,附表一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已有實質確定力,若再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則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乃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即原裁定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1 年4 月29日│民國102 年4 月26日│民國102 年5 月5 日│民國102 年5 月5 日│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2336 號          │11269 號          │11269 號          │15602 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103 年度簡字第31號│103 年度簡字第31號│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      │      │34號              │                  │                  │90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2 年7 月24日│民國103 年3 月3 日│民國103 年3 月3 日│民國103 年3 月28日│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103 年度簡字第31號│103 年度簡字第31號│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      │      │34號              │                  │                  │90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2 年7 月24日│民國103 年3 月25日│民國103 年3 月25日│民國103 年4 月22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2 年度執緝字│  5122號。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第2941號          │②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7983號            │
│              │                  │  度簡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附表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罪  名  │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竊盜  │行使變造│
│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特種文書│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2月     │6月     │7月     │5月     │3月     │
├────┼────┼────┼────┼────┼────┤
│犯罪日期│102年12 │102年12 │102年7月│102年4月│102年5月│
│        │月9日15 │月9日16 │31日晚間│26日下午│5日下午3│
│        │時許    │時許    │8時許   │5時10分 │時許    │
│        │        │        │        │許      │        │
├────┼────┼────┼────┼────┼────┤
│偵查( 自│臺北地檢│臺北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
│訴) 機關│103年度 │103年度 │102年度 │102年度 │102年度 │
│年度案號│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偵字第  │偵字第  │
│        │12號    │12號    │3390號  │11269號 │11269號 │
├──┬─┼────┼────┼────┼────┼────┤
│ 最 │法│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
│ 後 │院│        │        │        │        │        │
│ 事 ├─┼────┼────┼────┼────┼────┤
│ 實 │案│103年度 │103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 │103年度 │
│ 審 │號│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審易字第│簡字第31│簡字第31│
│ 法 │  │429號   │429號   │2341號  │號      │號      │
│ 院 ├─┼────┼────┼────┼────┼────┤
│    │判│103年3月│103年3月│103年2月│103年3月│103年3月│
│    │決│27日    │27日    │27日    │3日     │3日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
│    │院│        │        │        │        │        │
│    ├─┼────┼────┼────┼────┼────┤
│ 確 │案│103年度 │103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 │103年度 │
│ 定 │號│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審易字第│簡字第31│簡字第31│
│ 判 │  │429號   │429號   │2341號  │號      │號      │
│ 決 ├─┼────┼────┼────┼────┼────┤
│    │判│103年4月│103年4月│103年3月│103年3月│103年3月│
│    │決│15日    │15日    │25日    │25日    │25日    │
│    │確│        │        │        │        │        │
│    │定│        │        │        │        │        │
│    │日│        │        │        │        │        │
│    │期│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臺北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
│        │103年度 │103年度 │103年度 │103年度 │103年度 │
│        │執字第36│執他字第│執字第54│執字第51│執字第51│
│        │07號(編│3607號(│93號    │22號(編│22號(編│
│        │號1、2,│編號1、2│        │號3、4,│號3、4,│
│        │業經本院│,業經本│        │業經臺灣│業經臺灣│
│        │103年度 │院103年 │        │桃園地方│桃園地方│
│        │審易字第│度審易字│        │法院103 │法院103 │
│        │429號判 │第429號 │        │年度簡字│年度簡字│
│        │決定應執│判決定應│        │第31號判│第31號判│
│        │行有期徒│執行有期│        │決定應執│決定應執│
│        │刑7月; │徒刑7月 │        │行有期徒│行有期徒│
│        │編號1、2│;編號1 │        │刑6月; │刑6月; │
│        │、4、5,│、2、4、│        │編號1、2│編號1、2│
│        │經本院以│5,經本 │        │、4、5,│、4、5,│
│        │103年度 │院以103 │        │經本院以│經本院以│
│        │聲字第13│年度聲字│        │103年度 │103年度 │
│        │45號裁定│第1345號│        │聲字第13│聲字第13│
│        │定應執行│裁定定應│        │45號裁定│45號裁定│
│        │有期徒刑│執行有期│        │定應執行│定應執行│
│        │1年在案 │徒刑1年 │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在案)  │        │1年在案 │1年在案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6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