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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聰明梁宏哲曾德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憲璋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貴院100 年上重更㈠字第11號殺人等案件,林庚棟法官在辦理期間,不僅與檢舉人國泰人壽公司有金錢往來之利害關係,更怠惰不作為,逾3 年仍未結案,違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官法規定,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乃依侵權行為法則另行起訴索賠新台幣100 元,因林庚棟法官為民事訴訟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 項(贅載)第2 款規定,聲請林庚棟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8親等內之血親或5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17條第2 款:「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8 親等內之血親、5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均屬親屬迴避之規定,依立法目的及法條文義解釋,刑事訴訟法17條第2 款係指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8 親等內之血親、5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並非指承審法官本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應自行迴避。

三、本件聲請人誤解法律,以林庚棟法官為民事訴訟之被告,而依刑事訴訟法17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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