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憲璋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貴院100 年上重更㈠字第11號殺人等案件,林庚棟法官在辦理期間,不僅與檢舉人國泰人壽公司有金錢往來之利害關係,更怠惰不作為,逾3 年仍未結案,違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官法規定,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乃依侵權行為法則另行起訴索賠新台幣100 元,因林庚棟法官為民事訴訟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 項(贅載)第2 款規定,聲請林庚棟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8親等內之血親或5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17條第2 款:「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8 親等內之血親、5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均屬親屬迴避之規定,依立法目的及法條文義解釋,刑事訴訟法17條第2 款係指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8 親等內之血親、5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並非指承審法官本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應自行迴避。
三、本件聲請人誤解法律,以林庚棟法官為民事訴訟之被告,而依刑事訴訟法17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