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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聰明梁宏哲曾德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69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進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柯進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一再與毒品為伍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次數,並審酌附表編號1 、2 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附表編號3 、4 、5 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附表:受刑人柯進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5年6 月 ││ │ │ │ │├──────┼──────────┼──────────┼──────────┤│犯罪日期 │100年3月16日前一週內│100年3月16日 │100年1月27日 ││ │ │ │ │├──────┼──────────┼──────────┼──────────┤│偵查機關年度│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 │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 │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 ││案號 │字第3144號等 │字第3144號等 │字第5900號等 │├─┬────┼──────────┼──────────┼──────────┤│最│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808 │100 年度審易字第808 │102 年度上訴字第2159││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102年10月1日 │├─┼────┼──────────┼──────────┼──────────┤│確│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808 │100 年度審易字第808 │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3││決│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0年11月 │100年11月 │102年12月19日 │└─┴────┴──────────┴──────────┴──────────┘┌──────┬──────────┬──────────┐│編 號 │ 4 │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 月 │有期徒刑4 年 │├──────┼──────────┼──────────┤│犯罪日期 │100 年2 月16日 │100年3月中旬 │├──────┼──────────┼──────────┤│偵查機關年度│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 │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 ││案號 │字第5900號等 │字第5900號等 │├─┬────┼──────────┼──────────┤│最│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2159│102 年度上訴字第2159││實│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2年10月1日 │102年10月1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3│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3││決│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19日 │102年12月19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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