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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宏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宏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上開刑法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宏昌因妨害公務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6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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