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國明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國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聲請減刑及與另犯詐欺案件2件(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