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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永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永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均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5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