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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88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鄧振球郭雅美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智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案件,就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智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堯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3年4月3日又犯本案傷害致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嗣於92 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前科及再犯案件資料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 年4月3日故意再犯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至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從刑部分,非聲請更定其刑之範圍,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8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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