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旻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其餘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3 年11月26日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⑵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2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 月,又⑶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4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均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犯,依前述說明,因有期徒刑最長不得逾三十年,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乘機猥褻 │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性交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犯罪日期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 │99年5月5日 │ ├─┬────┼────────┴────────┴────────┤ │偵│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8983號 │99年度偵字第8231│ │ │ │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侵訴字第29號 │101年度侵上訴字 │ │實│ │ │第29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11日 │ ├─┼────┼─────────────────┼────────┤ │確│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同上 │101年度台上字第 │ │決│ │ │6456號 │ │ ├────┼─────────────────┼────────┤ │ │確定日期│101年11月26日 │101年12月20日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強制性交 │強盜強制性交 │強制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5月中旬某日 │99年8月中旬、下 │99年8月中旬某日 │ │ │ │旬某日 │ │ ├─┬────┼────────┴────────┴────────┤ │偵│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 │99年度偵字第8231號 │ ├─┼────┼──────────────────────────┤ │最│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1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45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20日 │ └─┴────┴──────────────────────────┘ ┌──────┬────────┬────────┬────────┐ │編號 │ 7 │ 8 │ 9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強制性交 │強盜強制性交 │ │ │(施用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14年 │ ├──────┼────────┼────────┼────────┤ │犯罪日期 │101年5月20日下午│100年6月23日 │101年6月7日 │ │ │11時15分許回溯96│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偵│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 │101年度偵字第5776、6885號 │ │ │ │1175號 │ │ ├─┼────┼────────┼─────────────────┤ │最│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竹簡字第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49號 │ │實│ │74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3月28日 │102年4月9日 │ ├─┼────┼────────┼─────────────────┤ │確│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同上 │102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4月22日 │102年6月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