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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壽嵩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前經本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確定,有上開該裁判附卷可考。至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7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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