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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蘇素娥胡宗淦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玉如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玉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玉如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簡玉如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10日 │102年10月3日 │102年10月3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69號 │字第5號 │字第5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75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7月25日 │ 103年4月25日 │ 103年4月25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75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 決│ │號 │ │ ││ ├────┼──────────┼──────────┼──────────┤│ │判 決│ 103年8月18日 │103年5月27日(聲請 │103年5月27日(聲請 ││ │確定日期│ │書附表誤載為103年9 │書附表誤載為103年9 ││ │ │ │月15日) │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2722號 │第3254號 │第3254號 ││ │ ├──────────┴──────────┤│ │ │編號2、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3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