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柏勳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一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附表編號二之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二千元,二者之折算標準不同。易刑處分既攸關刑罰執行,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換言之,本件應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附表編號二之罪,所定之新臺幣二千元,為定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