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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明富許辰舟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瑋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瑋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瑋津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偽造文書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併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二、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有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0元部分,然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該罰金刑應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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