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5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在原判決確定前,為迴護配偶簡淑茹,從未供出簡淑茹亦共同施用毒品成癮,檢附簡淑茹施用毒品之相關判決作為新證據,可證本件扣案毒品之數量,無法滿足再審聲請人等人自身施用外,遑論尚有剩餘販賣他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條件,即有情事變更情狀。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6 項,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擴張適用,應符合提出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曾於102 年11月間,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612號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有上開裁定書1 份附卷可稽。經核閱上述裁定所列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與本次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皆相同,則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既經前開案件以裁定駁回後,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至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6 項係規定「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害賠償」,乃規範締約國對某些誤審案件應當給予損害賠償,對此本國早設有刑事補償法,除經再審程序外,經非常上訴、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者,被害人均對該案件期間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國家補償,然此條既非針對聲請再審規定其要件,再審聲請人爰引此條認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擴張適用,自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