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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3、5794、5795、16243、16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佳慧犯如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一至十八所示詐欺取財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院首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一、二、

十三、十六、十八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暨定執行刑,改判如附表所示上開編號所處之刑,並與上訴駁回之其他編號部分,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別定其執行刑,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已於103年3月25日確定。聲請人於103年2月17日與被害人林明明(含陳致守,以下均同)達成和解,並於當日陳報本院當悉,此有被害人林明明之刑事意見狀及和解書可稽(詳附件3、4),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者,或得到被害人諒解者,均撤銷改判減輕第一審之宣告刑,惟聲請人前開與被害人林明明達成和解之情形,已具狀陳報本院,然本院並未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對被害人林明明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並減輕第一審之宣告刑,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疏漏,就附表編號十四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編號一、八、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受判決人僅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而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自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又法院若有量刑違背法律原則(如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違反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等情形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第213號裁定意旨)。然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換言之,刑之量定,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於審酌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如本於裁量權而為刑之宣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尚難遽指有何適用法律不當。再者,被告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即被告犯後態度),雖為科刑審酌事項,惟刑之量定,係法院本於裁量權,於個案中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予以量定,屬綜合各項法定事由之具體衡量過程 (如參酌與被害人之關係、造成損害之輕重有別) ,法院於判決量刑理由內,縱未敘明某項量刑參考事由,自難謂法院上開裁定量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聲請意旨所指其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之事證,原確定判決縱然有漏未審酌者,亦難認該事實對於判決之結果必會產生影響,且聲請人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之事證,並未涉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聲請再審之理由。職是,聲請意旨前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已與被害人林明明達成和解之事證,致該部分犯罪,量刑時未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即難謂與前開法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相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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