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立豐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僅屬刑罰減輕免除之事由,縱令再審聲意旨所述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曾供出毒品來源一節屬實,僅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與再審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不生影響。依上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涉及一罪2判部分,亦非再審程序得以審究之範疇。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