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9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收受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之103年1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函並附有「為釐清本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室與核准圖說不符疑義案」之會勘紀錄(下稱本件會勘紀錄),該會議結論為「經現場勘查現況14號及16號地下室中間設有一道磚牆,據14號所有權人表示,該牆係66年承購時既已存在」,惟依照67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67使字第1025 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及16號房屋之地下室只有一個出入口。
㈡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之83年 3月17日太北管字第830301函文說明二:「有關本公司『成功新城』地下室有無出售情事乙節,依當年貴我雙方買賣契約已載明『B7-B10棟地下室歸屬該相同位置之一樓管理使用,但緊急時本社區其他住戶得借為臨時避難場所……」,以上所述事實與上開67使字第1025號地下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不符,該太子建設公司函文所載,顯已違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之核准圖示,太子建設公司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契約應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為無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11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件會勘紀錄不僅與太子建設公司上開函文所載不符,且足以證明該公司建築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及16 號房屋之地下室時,顯已違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使用執照建物區隔劃分云云,作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曾以上述之相同事證為由,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9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1 號等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適法。況聲請人前以上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